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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刑初127号

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9月1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安化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12月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继续监视居住,同年12月9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监视居住。2016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安化县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辩护人梁聪明,涟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智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梁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到本县某某乡以弓驽发射毒针将狗毒死的方式共盗得狗9条,重约230斤,价值约为5200余元。被告人将所盗的狗卖给了某某学院旁的一个女老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5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某某乡,以毒箭射杀的方式在某某村某地共盗得狗2条,重约40斤。价值约为920元;2、2014年9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某某乡,以毒箭射杀的方式在某某村某甲地共盗得狗4条,重约100斤,价值约为2300元;3、201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某某乡,在某乙地以毒箭射杀的方式共盗得狗3条,重约90斤,价值约为2070元。盗窃得手后,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村民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立功、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家庭经济困难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200元,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证实,弓弩1把、毒针6支等物证;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等书证,证人邹泽云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周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立功、检举他人犯罪的情节,且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部份被害人的经济损害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刘妹群

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张飞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