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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4刑初44号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刑初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平阴县玫瑰镇陈山头村支部书记,住山东省平阴县玫瑰镇陈山头村文明路056号。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平阴县玫瑰镇陈山头村文明路***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阴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广营,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平阴检公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尤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广营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需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中止审理,并于2016年7月25日恢复审理。2016年8月5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广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广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在刘某某的院门口发生冲突,刘某某用镰刀将陈某某的胸部砍伤。2015年11月23日经平阴县刑警大队法医鉴定,陈某某胸部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住院医疗费28991.77元,村诊所治疗费6400元,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374元,中医补药费3360元,误工费和精神、体力损失费30000元,共计75100元。并就上述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花费票据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因陈某某也将其砍伤,所以对陈某某主张的赔偿也不同意赔付。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家庭情况特殊,且有癫痫病,不宜羁押请求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陈某某系平阴县陈山头村村支书,被告人刘某某多次找其办理低保未被批准。2015年9月21日15时许,刘某某再次找到陈某某理论此事,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冲突,刘某某用携带的镰刀将陈某某的胸部砍伤。2015年11月23日经平阴县刑警大队法医鉴定,陈某某胸部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平阴县公安局抓获。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陈山头村支部书记,住平阴县玫瑰镇陈山头村文明路056号。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平阴县中医医院急救,并被诊断为胸部刀砍伤、出血性休克、创伤性血胸,住院治疗17天,花费28991.77元;出院后继续治疗购买药品花费6400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35391.77元。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为1700元,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某乙护理,护理费用按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为136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21日下午2时40分左右,因不满其未给刘某某办理低保,刘某某与其在刘某某院门口发生冲突,刘某某先用镰刀砍伤其胸部。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1日下午2点左右刘某某出门,后陈某某找到其,其看到刘某某手里拿着镰刀紧跟陈某某身后,其告诉陈某某不用理刘某某便回家,后从家里往大门口走的时候听见了打斗声,出门后看见刘某某屁股受伤,陈某某前胸部受伤。3.证人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1日下午3点左右,其出门看见陈某某头朝南躺在刘某某家门口南边,刘某某躺在大门里面,其看见大门口有一把带血迹的镰刀,因担心两人再闹事,便把镰刀放在了刘某某家大门里面的地排车车厢里。4.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平阴县中医院急诊科护士,2015年9月21日14时55分接报警后,其到现场发现陈某某头朝南躺在一户人家的门口南边,左胸部受伤,胸部有血。刘某某躺在门里面,尾骨受伤。5.平阴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阴县玫瑰镇陈山头村刘某某住宅,该住宅东侧为菜园,北侧为于庆良的住宅,西侧为土路,土路的西侧为刘某乙住宅,南侧为翟某某住宅。作案工具镰刀一把放于刘某某院内的地排车上。6.平阴县公安局(平)公(刑)鉴(伤)字【2015】0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陈某某胸部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7.济南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DNA)字【2015】1589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1号物证镰刀刀尖擦拭棉签上检出人血,支持该人血为刘某某所留;在送检的2号物证镰刀刀刃擦拭棉签上检出人血,支持该人血为陈某某所留;在送检的3号物证镰刀刀把中部擦拭棉签上检出人血,支持该人血为陈某某所留。8.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证实2015年9月21日15时08分,平阴县公安局玫瑰派出所接电话报警,玫瑰镇陈山头村有人打架受伤。接警后,110民警以及刑警大队侦查民警迅速赶赴现场,经多方侦查确认玫瑰镇陈山头村的陈立海和刘某某因琐事发生斗殴,双方均受伤,全部送往平阴县中医院急救。2015年12月15日,陈某某、刘某某经传唤到案,经审讯,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对用镰刀砍伤陈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户籍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3月1日出生,作案时系成年人。10.无犯罪记录证明一份,证实截止2015年12月15日未发现刘某某有犯罪记录。11.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花费等医疗票据等相关证据证明:陈某某,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陈山头村支部书记,住山东省平阴县陈山头村文明路056号。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平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9月21日至10月7日共计17天。并被诊断为胸部刀砍伤、出血性休克、创伤性血胸等花费医疗费35391.77元。陈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某乙护理。12.山东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患有继发性癫痫,主要表现为癫痫大发作形式。不发作时精神正常。刘某某作案时无癫痫发作,精神状态无明显异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问题。根据被告人及被害人的陈述,导致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的镰刀为刘某某所有。案发当日,刘某某手持镰刀在见到陈某某后双方发生争执,后陈某某被刘某某手中镰刀砍伤。综上,对被告人正当防卫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按护工标准即每日80元予以计算;因陈某某系农村居民,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外,其所主张的中医补药费、交通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三万五千三百九十二元、护理费一千三百六十元、误工费六百零二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七百元,以上共计三万九千零五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顺民

审 判 员  李兆霞

人民陪审员  陈淑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红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