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2454号
原告:李新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国平。
原告李新亮与被告吴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亮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新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国平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以进货资金紧张为由分五次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33万元,2015年12月24日最后一次借款时承诺所有借款在2016年1月底还清。直到2016年2月被告只偿还49000元,之后再打电话不接,也找不到人。4月初找到被告后,被告依然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只用两辆旧的轻型货车冲抵5万元借款,又重新给我打了一张23万元的借条,再次承诺一个月把借款还上,因我与被告有亲戚关系,所以我一直对被告存在信任,没想到被告次次违约,到后期打电话不接,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吴国平未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年4月5日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四份;另原告陈述:还有一部分款没有通过银行转账,是现金给的被告。被告未出庭质证,其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5日给原告打了个欠条,欠款金额为2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按银行利率3倍支付,如到期未还清,违约金按本金10%收取。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据、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新亮现金2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本金23万元,从2016年4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吴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玉山
人民陪审员 黄茂华
人民陪审员 王继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顺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