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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22民初459号

詹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詹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民初459号

原告:詹某,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

被告:刘某,女,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

原告詹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文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尔后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与我共同生活,并多次向我要钱借钱,2015年6月在我做肾结石手术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不但没来看望,也没有以其他方式关怀,反而以离婚相威胁。为此原告感到婚姻失望而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被告刘某没有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分多聚少,自2016年3月份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合,但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彼此间又缺少沟通理解,加上双方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相关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吴泽鹏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