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1626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椿林镇。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椿林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7月9日,原、被告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1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甲;2013年9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2011年3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张某某逐渐发现被告杨某某生性懒惰、游手好闲,不好好过日子,没有家庭责任心,一切家庭重担全落在原告张某某身上。自原告张某某怀上第二个孩子五个月时,被告杨某某便不辞而别,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后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了离婚协议,但没有办理离婚手续。
原告张某某曾于2015年9月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张某某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杨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孩子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两人系合法夫妻关系。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5)蒲民初字第027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经开庭审查,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系民政部门颁发,予以认定。证据2,因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原告张某某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定。证据3,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7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1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甲;2013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乙。2011年3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被告杨某某外出,至今杳无音讯。
原告张某某曾于2015年9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后于2015年10月13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生育两个子女,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感情一般,被告杨某某自2015年外出后,便失去联系,至今杳无音讯。且原告张某某曾于2015年9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某某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杨某甲、杨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为宜,被告杨某某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孩子杨某甲、杨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每月承担两个孩子抚养费各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2016年8月份至12月份抚养费共计3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自2017年1月1日起,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婷
人民陪审员 苏明君
人民陪审员 刘雪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