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2民初5095号

台州市国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葛建荣、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台州市国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葛建荣,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5095号

原告:台州市国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6912682594。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海虹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显根,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涛涛,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建荣。

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区杨汛桥镇和门程村。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徐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国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为与被告葛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立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涛涛以及被告葛建荣、众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强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葛建荣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国强公司加工预拌混凝土用于台州三水润园工程基础及主体部分,预拌混凝土的单价每月按台州市《商品砼市场价格信息》计算,最终货款按实计算,砼款按月结算,当月所供砼单价按照上月台州市区信息价结算,当月25日为结算日,次月20日为付款日,每次付款为供砼总款的100%;如任何一期逾期付款,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被告任何一次逾期支付款项,原告有权单方停止供货,并由被告承担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预拌混凝土,但被告未及时付清砼款。2015年12月13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书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8月25日,欠原告砼款642401元。结算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请求判令:

一、被告葛建荣支付原告货款550336.37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6月13日的逾期利息为95205元,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50336.3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赔偿原告国强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因被告众立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申请其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其与被告葛建荣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告葛建荣答辩称:被告葛建荣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商品混凝土供应(加工)合同甲乙双方系国强公司与众立公司,被告葛建荣只是作为被告众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其行为代表被告众立公司,且该买卖关系的交货、收货、付款以及开具发票等均是在原告国强公司与被告众立公司之间进行,被告葛建荣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葛建荣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立公司答辩称:对被告众立公司与原告发生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一、被告众立公司在确认尚欠642401元货款后,又支付给原告200000元货款,还欠原告242401元;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也不对,应在被告众立公司支付200000元货款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三,律师费收取无法律依据,商品混凝土供应(加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律师费的约定系格式条款,被告众立公司不认可。原告国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商品混凝土供应(加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加工定作预拌混凝土交易以及双方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

二、结算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642401元。

三、利息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6年6月13日两被告欠原告逾期付款利息95205元。

四、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的200000元其中102415.37元系支付工伤赔偿款,剩余97584.63元应扣除贴现金额5520元,尚欠原告货款550336.37元。

五、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经质证,被告葛建荣对证据一至五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本案交易双方系原告国强公司与被告众立公司,被告葛建荣主体不适格。被告众立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众立公司所持有的合同甲方处还盖有众立公司项目部公章,而且该合同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葛建荣在与被告众立公司财务核实后,经授权在结算单负责人处签字,被告众立公司在2015年12月3日尚欠原告货款642401元属实。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对于计算方式、计算金额均有异议。证据四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工伤赔偿款与买卖货款不能相互抵扣,被告众力公司支付的200000元系支付本案货款。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建荣、众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商品混凝土供应(加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系与被告众立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

二、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众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销货单位与购货单位分别为国强公司与众立公司。

三、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拟证明货款支付都是被告众立公司向原告国强公司支付的。

四、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葛建荣系作为被告众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五、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拟证明被告众立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经质证,原告国强公司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增值税发票上有个类似被告葛建荣的签名,如被告葛建荣只是被告众立公司的员工或委托代理人,没有必要在该发票上签名,该签名行为恰能证明被告葛建荣与本案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建筑行业的特殊性,经常需要在两家公司之间支付货款,但是这并不能排除被告葛建荣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系被告众立公司单方面出具,被告葛建荣并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众立公司之间存在的关系,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已收到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经被告葛建荣同意,该200000元先用于扣除工伤赔偿款,再用于支付本案货款。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国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以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显示购货方均为被告众立公司,虽被告众立公司未在合同以及结算书中盖章,但根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可以反应被告众立公司授权被告葛建荣在合同以及结算书上签字,其签字行为代表被告众立公司,同时结合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增值税发票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上显示的购货方与收款方均是被告众立公司。综合上述几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国强公司与被告众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国强公司与被告葛建荣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国强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因该证据系原告国强公司单方制作的,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国强公司提供的证据四,虽系复印件,但即使该协议书真实,也无法看出被告葛建荣曾同意将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先抵扣工伤赔款的事实。对原告国强公司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由于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众立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交付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被告众立公司与原告国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众立公司委托原告国强公司加工定作预拌混凝土,数量约为40000立方米,单价每月按台州市《商品砼市场价格信息》计算,砼款按月结算,当月25日为结算日,次月20日为付款日,每次付款为供砼总款的100%,使用承兑汇票支付,贴现由被告众立公司承担,如任何一期逾期付款,被告众立公司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众立公司任何一次逾期,原告有权单方停止供货,并由被告众立公司承担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向原告国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告葛建荣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12月3日,原告国强公司向被告众立公司出具结算书一份,载明被告众立公司欠原告货款642401元,被告葛建荣在负责人处签字。2016年2月23日,被告众立公司向原告交付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另查明,原告国强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众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原告主张的被告众立公司支付的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应先抵扣工伤赔偿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该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先用于支付工伤赔偿款,而工伤赔偿款与本案货款同属金钱给付之债,本案货款发生在前,且有约定付款期限,属于已到期债务,而工伤赔偿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上看,并无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该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应先行支付本案货款。就原告提出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商品混凝土供应(加工)合同》中约定使用承兑汇票支付,贴现由被告众立公司承担,承兑汇票贴现按市场价格下浮20%计算,但是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系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获取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的票据行为,贴现的金额应由原告举证证明,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银行承兑汇票已经贴现承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汇票在流转过程中,原告产生了贴现损失,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贴现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众立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加工)合同》明确对逾期利息、货款的结算付款方式以及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原告均以次月26日为砼款付款日,并按月利率1.5%收取逾期利息,同时要求被告众立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但金额应根据原收费基数与扣减后实际款项的比例确定。对被告众立公司就逾期利息与律师代理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国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42401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6月13日为88451.10元,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货款44240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时赔偿原告台州市国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447元;

二、驳回原告台州市国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8元(已减半),由原告台州市国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9元,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45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