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1民初4841号原告孔垚,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士搏,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发国际旅行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号华风宾馆*********室。法定代表人陈利权,总经理。被告北京华风宾馆,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徐清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鹏,男,1981年9月3日出生,北京华风宾馆办公室主任,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金俊杰,男,1965年9月4日出生。
原告孔垚与被告茂发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茂发旅行社)、北京华风宾馆(以下简称华风宾馆)、金俊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茂发旅行社、华风宾馆系北京高仕登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仕登公司)的股东,其性质属全民所有制企业。金俊杰为高仕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为居间人,欲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促成学美港(北京)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美港公司)收购高仕登公司。基于茂发旅行社、华风宾馆与金俊杰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承包经营合同》关于股权交易的约定,原告与高仕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文泉签订的《佣金协议》:张文泉拿到首期打入款168万元人民币并且拿到股东会决议书后3个工作日内,张文泉返还原告首期佣金人民币40万元。但此约定实际无法履行。在促成高仕登公司被学美港公司收购后,张文泉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60万元。但高仕登公司属全民所有制企业,股权交易需经过一系列的严格程序进行,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股权的私下交易应属无效,进而原告与张文泉约定的支付条件亦无效。事实上,高仕登公司与学美港公司已经开始了长期的合作并长期获利。由于《佣金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不成就,故原告无法向张文泉主张佣金。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无效,进而向张文泉主张相应的由于履行协议的损失。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三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第五条“国有产权交易”无效;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茂发旅行社答辩称:原告与张文泉签订的《佣金合同》与我们三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主体不同,更没有任何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另,经我们与原告共同查看《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没有任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约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华风宾馆及金俊杰答辩的内容与茂发旅行社一致。
经审理查明:茂发旅行社(甲方一)、华风宾馆(甲方二)及金俊杰(乙方)于2009年2月25日共同签署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1、目标公司北京高仕登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系甲方一和甲方二共同设立的国有企业,甲方一持有目标公司60%股权,甲方二持有目标公司40%股权。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一和甲方二”以下统称为“甲方”。2、甲乙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由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对目标公司承包经营,为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特订立本合同以资遵守。另《承包经营合同》第五条国有产权交易约定:1、甲方声明,甲方已经决定转让其持有的全部目标公司股权,但鉴于该股权属于国有产权,因此应当按照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通过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2、乙方或乙方指定公司愿意按照产权交易中收所规定的交易程序参加竞价。3、前述国有产权交割后,由受让人承继甲方在本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另查,原告(甲方)于2010年9月20日与案外人张文泉(乙方)签订了一份《佣金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诚信互惠等原则,基于双方各自的资源优势已完成乙方(高仕登咨询公司)的被收购工作。工作中甲方利用个人优势及资源帮助乙方顺利找到收购方(学美),并已经完成收购工作。基于双方此前协议乙方获利200万以上金额,按照乙方与甲方的约定返还给甲方相应的佣金。返还顺序分两步(首期、末期)如下:1、乙方拿到首期打入款168万人民币并且拿到股东决议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返还甲方首期佣金人民币40万元;2、乙方办妥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末期佣金人民币20万返还甲方。3、因乙方与收购方(学美)所签署的协议中,涉及到后期退费条款。介与此,乙方在付给甲方佣金后,如有退款事宜发生,将按乙方与收购方(学美)退款比例,退还相应的费用。经法庭当庭询问,被告茂发旅行社、华风宾馆及金俊杰均表示上述《承包经营合同》没有约定任何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内容。且三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在权利义务内容上与原告和案外人张文泉签订的《佣金协议》权利义务内容无涉。经审查,原告并非本案《承包经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原告与案外人张文泉签署的《佣金协议》与本案《承包经营合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即两份合同之间不存在互为因果的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佣金协议、承包经营合同、产权交易备忘录、协议书、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539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当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本案的《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应当证明其与《承包经营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内容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承包经营合同》系本案三被告针对高仕登公司内部股权交易进行的约定,而原告与案外人张文泉签订的《佣金协议》与《承包经营合同》在签约主体和权利义务内容上并无直接的法律上的关联,即《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无效与《佣金协议》的条件是否成就之间并不能产生必要的因果关系或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冲突或利害关系。另,经法庭审查,原告未明确指出《承包经营合同》中的约定内容到底哪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本院对三被告关于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承包经营合同》并不存在违法无效情形,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孔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秀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宋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