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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5刑初246号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新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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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5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新,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察员陈远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5时许,吸毒人员陈某纲用手机(号码为182###03###)拨打被告人陈新的手机(号码为188###06###)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文昌市文城镇清澜高隆大道人行道处交易。随后在约定地点,被告人陈新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小粒用绿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纲。交易完后,公安民警当场将被告人陈新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人民币50元、13小粒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手机1部及电动车1辆。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陈新身上扣押的13包白色块状物净重0.77克,检出海洛因成份。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新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健康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及违法记录查询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陈某刚的证言;被告人陈新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新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净重0.7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新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5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于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被告人陈新的黑色oppo牌A53t手机1部和扣押的红色欧派电动车1辆、人民币50元(公安机关已存入文昌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属于实��贩卖毒品犯罪的作案通讯、交通工具和毒资,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被告人陈新的黑色oppo牌A53t手机1部,扣押红色欧派电动车1辆、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辰潭

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

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符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