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975号
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郑真鹏,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该社员工。
被告:贺立超,男,农民。
被告:徐小红,男,农民。
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贺立超、徐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被告贺立超、徐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贺立超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6年2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8.1‰上浮30%计算的利息;2、被告徐小红就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3日,被告贺立超在原告下属孟村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借款利率为8.1‰,2016年1月12日到期,原告按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
被告贺立超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贷款系给其小舅子徐小红用,一直是徐小红在清利息,与其无关。
被告徐小红辩称,其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因其在外账务未收回,故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贺立超认为借款系被告徐小红所用,与其无关,因借款合同系贺立超与原告所签,贺立超为借款人,故被告贺立超有依合同约定还款的义务,对被告贺立超认为与己无关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孟村信用社与被告贺立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1‰,未按借据还款日归还借款的,按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30%。后被告徐小红与原告下设的孟村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孟村信用社向被告贺立超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后被告徐小红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2月27日,至今未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孟村信用社作为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设单位,不具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应由原告承担其与被告贺立超签订《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徐小红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的权利义务。上述两合同的签订出于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贺立超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2日,逾期利率在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30%。被告贺立超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徐小红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徐小红仅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2月27日,二被告未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贺立超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6年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8.1‰上浮30%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小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立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1‰上浮30%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徐小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立超、徐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刘映钊
人民陪审员 刘定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洪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