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9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斌,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寇青,宁夏兴庆区文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电投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白加宏,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学文,男,宁夏电投热力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马靖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斌与上诉人宁夏电投热力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5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寇青,上诉人宁夏电投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学文、马靖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原宁夏电投银川热电有限公司)在对原告所居住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进行分户改暖改造过程中,存在采暖管道穿墙洞口缝隙未封闭、采暖管道保温材料局部脱落,管道外露,采暖保温材料无保护层等问题。原告余斌之子余家兴所居住的卧室穿墙洞口的供热管道亦存在上述问题。2012年,余家兴曾因左腹股沟疼痛前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考虑炎症,用药后缓解。后疼痛加剧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医研究院治疗,拍摄骨盆CT后显示:左耻骨支骨质破坏,呈囊性改变。2013年4月10日,余家兴前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入院治疗,于2013年5月15日在该院行腰麻下左骨盆肿物切开活检术,被确诊为(左耻骨支)Ewing肉瘤,余家兴在该院治疗后,于2013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6天,此次住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2630.44元,其中个人支付7499.50元。2013年6月6日至6月10日,余家兴前往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完善常规检查并给予行VAC静脉成组化疗,此次住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3295.24元,其中个人支付15915.06元。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日,余家兴再次入住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完善常规检查后并给予行IE静脉成组化疗,此次住院共6天,支出医疗费12874.30元,其中个人支付6858.79元。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20日,余家兴第三次入住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进行进一步诊治,此次住院共4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905.30元,其中个人支付3924.68元。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12日,余家兴第四次入住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此次住院共6天,支出医疗费16952.71元,其中个人支付8598.71元。2013年10月,余家兴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放射科行放射治疗,又于2013年10月12日复查盆腔CT。2013年11月20日,余家兴因疼痛被送至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癌细胞肺肝颅骨转移,医治无效,余家兴于2013年12月28日死亡,此次共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23907.93元,其中个人支出12118.49元。另外,原告在治疗期间,个人支出门诊医疗费共计15804.09元。原告认为余家兴原本身体健康,家族亦未存在Ewing肉瘤病史,余家兴在被告施工后出现此病,均因被告未在施工后对墙体进行封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0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误工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546628元、丧葬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元,以上共计1066628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对余家兴的癌症情况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分户改暖后墙体洞口未封闭造成房屋寒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作出的(宁)泰和司鉴中心银川分所[2014]鉴(病理)字第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根据被鉴定人余家兴的父亲余斌对余家兴患病和死亡过程的陈述、三家医院住院诊治结果,法医对病理资料进行了审查,确诊余家兴患有尤文氏肉瘤,肝转移,抢救无效死亡。2.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投诉督办函、银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查记录:采暖管道穿墙施工中存在问题,导致室内问题低于常温。3.余家兴患尤文氏肉瘤抢救无效死亡,与室温低于常温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因室温低于常温,对一个重症患者长时间处于低温下,对康复将产生一定影响。依据《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损伤参与度的规定:应为25%的参与度。”该中心最后出具鉴定意见为:余家兴死因与低温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存在一定影响,其参与度为25%。原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被告认为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不具备本案所涉及的鉴定业务范围,也不具备作出鉴定结论的技术条件,该份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室温低于常温”依据不足,不具有客观性,故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宁)泰和司鉴中心银川分所[2014]鉴(病理)字第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关于重新鉴定的主张未予支持。但经原审法院要求,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对上述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补充说明,该中心针对分析意见中的第2条:“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投诉督办函、银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查记录:采暖管道穿墙施工中存在问题,导致室内问题低于常温。”补充说明如下:(一)根据投诉人余斌投诉室内寒冷的问题,银川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记录和银川市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司《关于余斌先生投诉情况说明》中确认:(1)管道穿墙洞口缝隙未封闭;(2)采暖管道保温材料局部脱落;(3)采暖保温材料无保护层。(二)综合银川市建筑工程治疗监督执法检查记录和银川市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关于余斌先生投诉情况说明》,认为采暖管道穿墙施工中确实存在问题。由此分析认为:一.采暖管道穿墙洞口缝隙未封闭,洞口冷风进入室内;二.采暖管道保温材料局部脱落、管道外露及采暖保温材料无保护层,使采暖管道散热快、不保温,进入室内热量不足。这两点均可导致室内温度低于常温。另查明,余家兴生于1999年4月11日,系城镇户口。余家兴住院期间,主要由原告护理,原告系银川市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每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公布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1833元/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余家兴的癌症情况与被告在对涉案房屋进行分户改暖后墙体洞口未封闭造成室内温度过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于上述问题,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该中心作出(宁)泰和司鉴中心银川分所[2014]鉴(病理)字第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余家兴死因与低温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存在一定影响,其参与度为25%。上述意见表明,原审被告的分户改暖改造造成室温过低与余家兴身患癌症死亡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对于一个重症癌症患者,低温加剧了病人的痛苦,对疾病存在一定影响,过错参与度为25%。但考虑到余家兴属于未成年人,作为其监护人的原审原告应当尽到合适的监护义务,谨慎地履行监护职责,为余家兴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审原告疏于履行上述职责,对余家兴的疾病及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原审法院酌定被告按照15%的比例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余家兴因治疗癌症所支出的医疗费,证据显示原告共个人支出医疗费70719.32元(住院费用54915.23元,门诊治疗费15804.09元),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607.90元(70719.32元×15%)。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14天。因余家兴在治疗期间由原告护理,原告工资收入为每月4500元,故以其工资收入为标准,被告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向原告赔偿护理费2565元(4500元÷30天×114天×15%)。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余家兴死亡时14岁,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33元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5499元(21833元∕年×20年×15%)。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参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85元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因余家兴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3913.88元(52185元×50%×15%)。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因余家兴系未成年人,无收入来源,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损失已经通过护理费的形式得以弥补,故原告再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按其过错程度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2585.78元,其中医疗费10607.90元、护理费2565元、死亡赔偿金65499元、丧葬费3913.8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电投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余斌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共计82585.78元;(二)被告宁夏电投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余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余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3元,由原审原告余斌承担5171元,原审被告宁夏电投热力有限公司承担462元。宣判后,余斌及宁夏电投热力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余斌上诉认为,根据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2014】鉴(病理)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余家兴的病因及室内低温认为虽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存在一定的影响,其参与度为25%。但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被告按照15%的比例进行赔偿缺乏合理性,故请求1、依法撤销(2013)兴民初字第576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按照25%的比例向上诉人支付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共计137592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上诉人余斌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宁夏电投热力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的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就鉴定书书面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一审认为鉴定结论没有错误,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时仅适用了鉴定书的部分意见,可以证明鉴定意见书同样存在错误。上诉人依据鉴定意见书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之子死亡的事实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不存在侵害事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宁夏电投热力有限公司上诉认为:
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书划分责任是错误的。
二、在原告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其遭受了实际损失情形,一审法院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均予以支持,显然违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三、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必然是错误的,上诉人之子死亡结果与我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57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余斌承担。
被上诉人余斌辩称:由上诉人实施的凤凰南街1号楼的采暖分户改造楼梯间公共部门工程是存在质量问题的。正是工程的问题加速了余家兴的死亡。司法鉴定机构是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选定的机构,人民法院应予以采纳具有合法性及唯一性司法鉴定意见书。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余斌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余斌之子余家兴因病死亡与上诉人宁夏电投热力有限公司在对涉案房屋进行分户改暖后墙体洞口未封闭造成室内温度过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作出(宁)泰和司鉴中心银川分所[2014]鉴(病理)字第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余家兴死因与低温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存在一定影响,其参与度为25%。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宁夏电投热力有限公司的分户改暖改造造成室温过低与余家兴身患癌症死亡虽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对于一个重症癌症患者,低温加剧了病人的痛苦,对疾病存在一定影响,同时考虑到余家兴属于未成年人,作为其监护人的上诉人余斌应当尽到监护义务,履行监护职责,为余家兴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其疏于履行上述职责,对余家兴的疾病及死亡后果也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宁夏电投热力有限公司按照15%的比例向上诉人余斌赔偿相应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33元,由上诉人余斌负担2816.50元,由上诉人宁夏电投热力有限公司负担281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云
审判员 苗自治
审判员 王 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胡彬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