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波,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高中文化,住龙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彭波在湖南省龙山县一餐馆吃饭时喝了白酒。饭后,彭波驾驶湘U×××××号轿车从龙山县城驶向来凤县城,在湘鄂情大桥来凤一端被来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彭波进行现场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8.1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彭波血液中酒精含量91.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查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智能酒精呼吸测试仪测试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鉴定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施州)公(司)鉴(理)字[2016]241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血样提取笔录及被告人彭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彭波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坦白等情节、较好的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彭波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兴宇(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