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3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鲍秀宇。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桂芳。
原审
第三人:曹新洪。
上诉人鲍秀宇、张利萍为与被上诉人姚桂芳、原审第三人曹新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6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鲍秀宇、张利萍未在法院通知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交、免交。其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鲍秀宇、张利萍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619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建旭
代理
审判员 李 茜
代理
审判员 虞 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范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