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刑初3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2年1月6日、2012年11月10日因无证驾驶,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三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12月3日曾因犯危险驾驶罪分别被判处拘役二个月、三个月;2008年12月2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8月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月26日、2011年10月21日、2012年8月23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1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4月29日凌晨,至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园中路鼎丰饭店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的价值人民币1228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肖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弈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朱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