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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民初1609号

刘雪萍与张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雪萍,张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1609号

原告:刘雪萍,女,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闫洁,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龙,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西关农民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F140408114(1-1)。

负责人:邵俊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英亮,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雪萍因与被告张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雪萍的委托代理人闫洁,被告张海龙,被告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英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雪萍诉称:2015年10月9日10时50分许,被告张海龙驾驶皖L×××××小型轿车沿灵城镇建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邮政局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向原告刘雪萍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髋关节功能受限伤残为八级。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9944元。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81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0910元、误工费38106元、残疾赔偿金16161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器具置换费5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3799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海龙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已经投保,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伤残鉴定时机不成熟,我司对伤残等级鉴定和“三期”、后期置换费均不予认可;原告诉求过高,有些无具体法律依据,具体见质证辩论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0时50分许,被告张海龙驾驶皖L×××××小型轿车沿灵城镇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灵璧县邮政局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灵璧县中医院治疗,因医疗条件有限,随后被送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9天,2015年10月14日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2015年10月2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9069.88元。出院医嘱:一个月后复查……抗骨质疏松治疗,多食乳制品……卧床三周,之后拄双拐锻炼一个月。一个月后拄单拐一个月,之后弃拐锻炼……康复后,避免过度负重劳累……2015年12月3日,原告到该院复诊,支出医疗费442.45元。因住院治疗原告还支出救护车费用1300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器具置换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3月2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刘雪萍左髋部损伤,遗留左款关节功能受限伤残为八级;2、刘雪萍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3、刘雪萍人工髋关节更换周期为15年,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费用为52000元左右。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张海龙驾驶的皖L×××××小型轿车系本人所有,已在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事故发生当天,张海龙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收条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张海龙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张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侵权人张海龙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残鉴定时机不成熟,对原告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器具置换费用的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经过五个月的恢复和锻炼后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时机已然成熟,可以鉴定。原告左股骨颈骨折,进行了全髋关节置换术,人工髋关节有一定的使用年限,后期更换产生的相关费用是必要的和合理的,经过鉴定数额确定后应当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9512.3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计算为79512.33元。原告要求赔偿80812.33元,其中包含救护车费用1300元,应予以剔除,纳入交通费计算。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扣除依据和具体扣除数额,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原告住院19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70元。原告要求赔偿1900元,超出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5400元。出院医嘱要求原告抗骨质疏松治疗,多食乳制品,其日常膳食需遵医嘱加强营养。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治疗恢复过程比较漫长,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180日,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赔偿180天,为5400元,计算正确,予以支持;4、误工费26937元。原告股骨颈骨折更换全髋关节,治疗和恢复期比较漫长,在此期间造成的误工损失应予赔偿。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365天,予以采纳。原告为城镇居民,不能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误工费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3.80元/天计算,应为73.80元/天×365天=26937元。原告要求按104.40元/天标准赔偿38106元,没有依据,超出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17133元。根据原告伤情和医嘱,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段时期内原告生活起居均需人护理照料,在此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应予赔偿。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150天,予以采纳。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14.22元/天计算,为114.22元/天×150天=17133元。原告要求按139.40元/天标准赔偿20910元,没有依据,超出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61616元。原告52周岁,城镇户口,八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20年×30%=161616元,计算正确,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身体和精神均受到损害,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八级伤残,参照上级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数额适当,予以支持;7、交通费2000元。原告住院治疗、出院遵医嘱复查,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含救护车费用1300元);8、后续治疗费52000元。经鉴定原告人工髋关节更换周期为15年,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费用为52000元,该项支出为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予赔偿;9、鉴定费2200元。原告为确定赔偿标准进行相关鉴定,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为合理支出,应予以赔偿。以上各项合计为362368.33元。综上,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器具更换费用合计360168.33元。鉴定费22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侵权人张海龙承担。鉴于张海龙在诉前已垫付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200元鉴定费后,张海龙垫付款为7800元。予以扣除后,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52368.33元。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意见,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还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用1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雪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器具更换费用、交通费合计352368.33元;

二、被告张海龙应赔偿原告刘雪萍鉴定费2200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刘雪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刘雪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8元,减半收取3489元,原告刘雪萍承担106元,被告张海龙承担20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承担135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缴上诉费6978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耿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