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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1刑初161号

左莲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左莲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莲艳,女,1979年7月1日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个旧市。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莲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映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莲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左莲艳于2016年1月9日18时许,在个旧市大屯镇大屯一组大井街住所内,以1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02克)给杜某某。2、被告人左莲艳于2016年1月11日9时许,在个旧市大屯镇大屯一组大井街住所内,以2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04克)给何某某。3、被告人左莲艳于2016年1月11日10时许,在个旧市大屯镇大屯一组大井街住所内,以2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04克)给石某某。2016年1月11日10时许,个旧市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民警在个旧市大屯镇大屯一组大井街抓获被告人左莲艳,并当场从其住所内查获毒品可疑物3包(净重4.7克);扣押步步高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610元。经个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工程师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4、被告人左莲艳于2016年4月27日9时许,在个旧市大屯镇大屯一组大井街住所内,以3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06克)给管某。5、被告人左莲艳于2016年4月28日17时许,在个旧市大屯镇大屯一组大井街住所内,以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1克)给赵某某。2016年4月28日10时许,个旧市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民警在个旧市大屯镇大屯一组大井街号,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左莲艳抓获,并当场从其住所内查获毒品可疑物5包(净重1.9克);扣押毒资人民币100元。经个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工程师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左莲艳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杜某某、何某某、石某某、管某、赵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抽样称量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莲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左莲艳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之间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左莲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左莲艳贩卖的毒品数量中有以贩养吸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莲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6.6克,予以没收;步步高牌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7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进

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

人民陪审员  董玉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怡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