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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民初1300号

雷红与李永芳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当事人
雷红,李永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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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1300号原告雷红,女,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被告李永芳,男,1964年5月8日生,汉族。

原告雷红与被告李永芳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雷红于2016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文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红,被告李永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红诉称:2016年4月21日下午,原、被告因耕种花生发生纠纷,被告不论分说就拽着原告的头发殴打,被他的妻子拉开后,被告又拿水泥砖砸原告,掐原告的脖子,致使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5677.68元。

被告李永芳辩称:我没有和被告发生肢体上的接触,我也没有理由打被告,被告既没有人证也没有物证证明我打过她,她身上的伤跟我没有关系;被告提供的鉴定我怀疑���假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下午,在确山县竹沟镇关沟村孙庄组河南边一块耕地里原告雷红与被告李永芳因耕种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原、被告发生了争执,并引起了厮打,在此过程中,造成原告雷红受伤。当场雷红报警,经确山县竹沟镇派出所询问和调解后,原告雷红被送至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雷红住院治疗6天(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7日),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医疗费用3468.0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每日清单及派出所询问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雷红因故与被告李永芳发生纠纷,双方遇事均不冷静,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引起厮打,在此过程中造成原告雷红身体遭受损伤,对于原告的损伤后果,原、被告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4:6。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雷红的损失为:医疗费用3468.02元,护理费180元(6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营养费60元(6天×10元/天),误工费180元(6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共计4108.02元,被告李永芳承担2464.81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永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雷红医疗费等损失2464.81元;其余损失原告雷红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50元,原告雷红负担20元,被告李永芳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文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杨笑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