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1129号
原告:庄美巧。
委托代理人:洪慧英,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川。
被告:庄增田,成年。
被告:庄文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1547、1549、1551、1553号。
负责人:黄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烨,公司员工。
原告庄美巧诉被告张海川、庄增田、庄文广、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美巧的委托代理人洪慧英,被告张海川、庄文广,被告泰山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增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22日,张海川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天山龙城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骑行的庄美巧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庄美巧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张海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庄美巧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庄美巧系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前一年从事炊事员工作。受伤后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71天,第一次定残时年满65周岁。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庄增田系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张海川系庄文广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泰山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鉴定结论:经原告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庄美巧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障碍),与本次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庄美巧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遗留左侧偏瘫及轻度智能障碍,评定为七级、九级伤残;颅骨缺损面积达6㎝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44%;休息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440元。经泰山财险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庄美巧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术后颅骨缺损面积达6㎝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庄美巧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5-级,左下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3、误工时间截止至上次评定前一日止(上次评定时间2015年8月17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庄美巧符合“器质性精神障碍”的诊断;2、庄美巧2014年11月22日因车祸导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3、与颅脑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4、庄美巧无精神护理依赖程度。泰山财险为此支出鉴定费5280元。
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03385.81元(105269.41元-1883.6元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2、护理费:13348元(150元/天×71天+142元/天×1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4、营养费:8100元(90元/天×90天)。5、交通费:1858元。6、误工费:30000元。7、残疾赔偿金:288512.4元(43714元/年×15年×44%)。8、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合计:469334.21元。
七、垫付款情况:庄文广为原告垫付了102500元。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判令被告张海川、庄增田、庄文广赔偿原告庄美巧各项损失共计375662元;判令被告泰山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三页、医疗费发票十八张、费用清单十八页,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发票三张、失地农民保障手册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工作证明一份,鉴定意见书三份及鉴定费发票四张,交通费发票七页。
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张海川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系庄文广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后我缴纳事故押金15000元。张海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庄文广答辩称,同意张海川的陈述,肇事车辆登记在其父亲庄增田名下,一直由其使用,事故发生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02500元。庄文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泰山财险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13990.78元及不合理费用;营养费按低值计算;护理费出院后应按120元/天计算;交通费以14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2000元为宜;误工费按照农标计算;鉴定费840元由原告负担。泰山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裁决结果交警部门依法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张海川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庄文广作为雇主,应与张海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泰山财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庄增田存在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三期、伤残等级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计算其损失的依据。原告系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已举证证明其仍从事劳动,且因侵权行为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报酬,误工费本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处七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其主张营养费90元/天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为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赴外地鉴定)客观上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1858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泰山财险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本院不予采纳,但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应予以剔除。原告诉前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庄美巧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69334.21元,由泰山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49334.21元(469334.21元-120000元),庄文广垫付的款项扣除应承担的费用后由泰山财险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庄美巧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9334.2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庄美巧368022.21元,退还给被告庄文广101312元(已抵扣其应承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庄美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庄美巧已预交),由被告张海川、庄文广共同负担。鉴定费528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卢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
书 记员 黄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