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9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甲,于浙江省义乌市,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6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龚某乙,于浙江省义乌市,打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6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于浙江省义乌市,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6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于浙江省义乌市,务农。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6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王某、朱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朱某、王某经商谋后,驾驶浙G×××××号黑色丰田轿车从义乌出发至诸暨市璜山镇双凤村山坳、溪水边,用探照灯照明的方法,抓捕野生石蛙、野生蟾蜍用于自己食用或者出售。至次日凌晨1时多,共捕得野生石蛙9只、野生蟾蜍323只,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6年6月3日,经诸暨市林木良种繁育站鉴定:涉案的323只检材属两栖纲无尾目蟾蜍科中华蟾蜍(学名:Bufogargarizans),系浙江省一般保护动物;涉案的9只检材属两栖纲无尾目蛙科棘胸蛙,也叫石蛙(学名:Quasipaaspinosa),系浙江省重点保护动物。该两物种已被列入国家林业局发布的《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王某、朱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王某、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王某、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龚某乙、王某、朱某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及照片,清点记录,绍市林【2005】3号,证人黄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王某、朱某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林木良种繁育站涉案物品技术鉴定报告,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王某、朱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狩猎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王某、朱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龚某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蒋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