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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民终449号

蒋颂真、黄先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颂真,黄先楚,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西支行,三明市新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林红英,蒋颂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民终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颂真,女,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先楚,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清凤,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15566207-6,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五四新村10幢一层。代表人黄健辉,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茜,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三明市新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59958-3,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延永路77号。法定代表人黄先专,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林红英,女,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审被告蒋颂项,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上诉人蒋颂真、黄先楚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西支行、原审被告三明市新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材料公司)、林红英、蒋颂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蒋颂真、黄先楚在预交上诉费10000元的情形下,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立案庭申请减免诉讼费,本院立案庭批准其缓交尚欠的诉讼费。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向上诉人蒋颂真、黄先楚依法送达了二审缴费告知书,告知其自收到告知书的次日起7天内交纳尚欠的诉讼费27512元,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依法按有关规定处理。但上诉人蒋颂真、黄先楚至今未向本院补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蒋颂真、黄先楚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退还上诉人蒋颂真、黄先楚已预交的部分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祖超

代理

审判员  陈远景

代理

审判员  陈姝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珺伊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