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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1693号

王文堂与闫玉娥,东明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文堂,闫玉娥,东明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1693号原告王文堂,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闫玉娥,女,汉族,住东明县。被告东明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黄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喜滚,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住所地:东明县曙光路东段。负责人王纪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云龙,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堂与被告闫玉娥,东明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堂、被告闫玉娥、被告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赵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明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喜滚、人民财险负责人王纪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堂诉称,2016年5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闫玉娥驾驶鲁RPP8**号轿车沿东明县四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满城村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轿车向曹满城村转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电动轿车报废,车上的工具及电器丢失。经交警认定,事故由被告闫玉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被送至东明县医院治疗,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8607.4元并承担涉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闫玉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了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合理的有证据证明的应当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合理的损失不应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不应赔偿。诉讼费依法判决。被告东明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在查明驾驶人闫玉娥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及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要求过高部分及无证据支持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9时许,被告闫玉娥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东明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的鲁RPP8**号小型轿车沿东明县四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满城村路口时,与驾驶四轮电动轿车的原告王文堂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文堂、被告闫玉娥、鲁RPP8**号小型轿车乘坐者闫新法、闫美娥、闫晓玲、张青竹受伤,两车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勘验,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被告闫玉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文堂被送至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外伤、颈部外伤、右下肢外伤、右下肢皮肤擦伤,住院8天,医疗费6601.4元。原告王文堂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妻子穆翠金护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文堂申请法院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用进行评定,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0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文堂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颈部外伤、头部外伤、右下肢外伤、右下肢皮肤擦伤”,误工时间拟为伤后45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5日,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3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鉴定费1800元。原告王文堂还申请法院对其受损的电动轿车定损,本院委托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鲁众信评字(2016)第H052号价格评估结论:委托评估标的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9500元。评估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但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还查明,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被告闫玉娥驾驶的鲁RPP8**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是2015年8月19日0时至2016年8月18日24时,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文堂与被告闫玉娥发生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玉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文堂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王文堂要求被告闫玉娥、人民财险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电动轿车维修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文堂的经济损失项目与数额,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庭审情况,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东明县人民院住院费5733.4元+门诊检查费868元=6601.4元,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交费单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参照本地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8天x80元/天=640元,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王文堂为城镇居民,根据其个人的实际状况,按山东省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计算数额更为接近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拟为伤后45日,即原告王文堂的误工损失是:31545元÷365天×45天=3889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为15天×1人×31545元÷365天=1296元,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原告电动轿车车损问题,本院委托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标的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9500元,本院应予认定。6、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1000元,有鉴定意见书、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7、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应为30元×30天=900元,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但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9、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车上工具、电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予以认定的各项经济损失损失共计25626.4元。由于被告闫玉娥驾驶的被告东明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财险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闫玉娥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889元、护理费1296元、电动轿车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32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电动轿车经济损失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三、被告闫玉娥赔偿原告王文堂鉴定费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507.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闫玉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金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崔慧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