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3民初1048号原告杨永弟,男,汉族。被告孙洪波,男,汉族。
原告杨永弟与被告孙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弟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孙洪波向原告杨永弟借款2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每月4000.00元及月利息2%。借款后,被告孙洪波清结至2015年8月之前利息,尚欠原告杨永弟借款200,000.00元及2015年8月之后利息。原告杨永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洪波立即归还借款200,000.00元及自2015年8月至借款付清之日按照月2%支付利息。原告杨永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2015年1月9日借款协议。被告孙洪波未递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永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杨永弟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9日,被告孙洪波向原告杨永弟借款2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每月4000.00元及月利息2%。借款后,被告孙洪波清结至2015年8月之前利息,尚欠原告杨永弟借款200,000.00元及2015年8月之后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孙洪波向原告杨永弟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永弟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永弟借款20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2%,向原告杨永弟支付利息。被告孙洪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00元,由被告孙洪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红
人民陪审员 林 彦
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慧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