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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2民初880号

原告冯雅玲与被告李晓林、被告吴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雅玲,李晓林,吴晓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民初880号原告冯雅玲,女,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委托代理人薛国宁,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解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林,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被告吴晓萍,女,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万荣县。

原告冯雅玲与被告李晓林、被告吴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雅玲的委托代理人薛国宁、被告李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晓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雅玲诉称,我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5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1.2分;2015年5月31日前,二被告按季度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2月份,二被告两次支付原告利息10800元,本金39200元。目前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0800元及后续利息。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付。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8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2分计算,自2016年2月起算至还清之日);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晓林辩称,借原告款100000元属实,我已归还部分利息,2015年11月、2016年2月我总共归还本金50000元,剩余款额我尽快归还。期间原告扣押我一辆电摩车,请法院依法处理。吴晓萍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李晓林、吴晓萍从原告冯雅玲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1.2分,按季结息。被告李晓林、吴晓萍向原告冯雅玲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冯雅玲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元)利息为一分二厘,按季度结息,借款人李晓林、吴晓萍,2014年5月31日”。截止2015年5月31日,二被告支付利息14400元。2015年11月7日,被告李晓林归还5000元,2016年2月23日,被告归还45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陈述及借据一份所证实。庭审中,被告李晓林称,2015年11月7日、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共归还本金5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认可5万元应先支付利息10800元,剩余款额392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就借款利息及结息期限进行约定,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利息按1.2分计算,其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2015年11月7日、2016年2月23日共归还5万元应先扣除利息1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款额39200元应在本金中扣减。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扣押电动车一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晓林、吴晓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冯雅玲借款60800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月息1.2分计,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李晓林、吴晓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薛 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武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