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4执188号申请执行人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208号。被执行人魏正虎,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执行人魏湘武,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执行人罗小梅,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申请执行人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魏正虎、魏湘武、罗小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2015)隆民二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由被执行人魏湘武、罗小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19044元,2015年8月15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8‰上浮3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承担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6700元;魏正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受理费12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魏正虎、魏湘武、罗小梅没有履行义务,权利人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另无可供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民二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基高
审判员 刘顺松
审判员 欧阳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周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