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2872号
原告:陈明永。
委托代理人:林智伟,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高德。
原告陈明永与被告邵高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2872号之一及(2016)浙1081民初287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1月19日,被告邵高德向原告陈明永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8日,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邵高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明永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88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4118元,由被告邵高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18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梁必静
人民陪审员 王超英
人民陪审员 李云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庄宇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