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55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22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天后宫路同泽中学门前附近,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沃尔沃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现此处有交警设路障盘查,为逃避盘查驾车强行通过交警设置的路障,并撞击警车,造成二辆警车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320元,被告人吴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99ml/100ml。被告人吴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2016]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吴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因其行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主动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已折抵刑期12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