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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4687号

江志达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周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江志达,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周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4687号

原告:江志达,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启星,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靖,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凤浦中路679号1202、1203房。

负责人:华兴强。

委托代理人:肖承丽,该公司职员。

被告:周兵,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原告江志达诉被告周兵、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徐家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志达的委托代理人王启星、林靖,被告周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志达诉称:2016年1月16日17时00分左右,周兵驾驶粤B×××××号小客车沿三东大道北侧路面由东往西行驶至“赢富建材家居中心”路段,在由东往南左转弯的过程中,遇江志达持“B2”驾驶证驾驶悬挂粤A×××××号摩托车沿三东大道南侧路面由西往东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江志达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兵驾车转弯时,未让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江志达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摩托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58342.52元;2、被告周兵对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外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周兵辩称:我的车有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7193.9元。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

一、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1、我司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周兵垫付住院押金6000元,门诊检查费约1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以医疗发票、费用清单、住院记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为依据,并扣除我司和周兵垫付的费用。2、住院护理费应按实际发生的发票金额440元计赔。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确认。5、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00天,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账,工资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为标准计算。6、鉴定费由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7、伤残赔偿金按30192.9元/年计算。8、交通费酌情300元为合理。9、对原告父亲、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确认,父亲未达到退休年龄,母亲未提供没有生活来源、经济困难证明。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负次要责任,5000元为合理。

三、原告为机动车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赔偿数额应按70%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江志达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周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江志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江志达受伤,即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时间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6日。出院诊断:1、左跟部压榨伤:跟部皮肤脱套伤、跟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提及:全休3个月,定期复查。江志达共用去医疗费19319.7元,其中江志达自付2125.8元,周兵支付7193.9元,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10000元。江志达另支付陪护服务费440元。出院后,江志达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江志达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江志达支付鉴定费2580元。江志达为花都区居民。江志达主张其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运输业工作,误工费按5682元/月计算115天,对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志达的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2、江志达名下粤B×××××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行驶证及货车照片;3、银行交易明细1份。江志达主张其需要扶养父亲江约深(1957年9月4日出生)、母亲曾和有(1959年9月10日出生)、女儿江婧榆(2013年8月9日出生)、女儿江紫妍(2016年1月18日出生),对其父母、女儿分别承担1/4、1/2扶养义务,对此提供了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东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1份及户口本2份为证。周兵是其驾驶的粤B×××××号小客车的车主。该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周兵驾驶的粤B×××××号小客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江志达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周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对江志达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负70%赔偿责任,对此由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江志达赔偿。江志达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凭据计为19319.7元。2、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住院21天共计1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21天共计21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本院酌定为300元。5、陪护服务费,凭据计为44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5682元/月计算,没有超出上一年度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179元/年,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0天,误工费共计5682元/月÷30天×100天=18940元。7、鉴定费,凭据计为2580元。8、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江志达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计算,计为34757元×20年×10%=69514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江志达的父亲未满60岁,对其主张相应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江志达的母亲、大女儿、小女儿分别计算扶养20年、15年7个月、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22171.9元/年×20年×10%÷4人+22171.9元/年×(15年7个月+18年)×10%÷2人=48316.2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江志达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江志达的上述损失第1项医疗费19319.7元,超出了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已支付);第2-11项共计151170.2元,超出了11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江志达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50489.9元由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江志达赔偿70%为35342.9元。扣减周兵已经支付的7193.9元,华泰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8149元。至于周兵支付的款项,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江志达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江志达赔偿2814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江志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原告江志达负担221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家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毕丽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