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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民初378号

XX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XX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378号原告XX福,男,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李子辉,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沙志忠,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480加成世纪园9(丽景水岸)裙楼3层301室。负责人魏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斌,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钱招福,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XX福与被告刘秋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辉、被告刘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斌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5日,原告XX福以与被告刘秋林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秋林起诉的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XX福撤回对被告刘秋林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福诉称,2015年6月18日5时许,原告XX福驾驶闽H×××××号摩托车从邵武往水北镇王亭村行驶,途经国道316线337公里处与逆向刘秋林驾驶的闽H×××××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XX福、刘秋林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邵武中医院抢救,后被送到邵武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上颌骨、右侧下颌骨及右侧颧骨骨折;2、颅脑顶叶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肺挫伤;5、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因被告拒付医疗费,原告只得在住院20天后出院。2015年10月8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至评残日前一天,营养期为90日。2015年8月26日,邵武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秋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刘秋林驾驶的闽H×××××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福12155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

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酌减。1、医疗费按交强险限额赔付10000元;2、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强险限额为10000元,被告已赔付完毕,该三项费用不再承担;3、对鉴定的误工期无异议,但原告为农村户籍,没有提供误工期间的收入减少证明,误工标准应按2015福建农林标准每日96.18元;护理费应按2015福建农林标准每日96.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另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乘以伤残系数。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原告XX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秋林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有投保交强险事实。书证2、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及X光报告。证明1: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5时06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伤情为:1、双侧上颌骨、右侧下颌骨及右侧颧骨骨折;2、颅脑顶叶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肺挫伤;5、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事故后实行了手术,安置了钢板。书证3、疾病诊断书二份和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因原告伤重未愈出院,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9级)、误工期111天、护理期60天和营养期90天作出客观评定,医生并建议后续手续还需1万元医疗费事实。书证4、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共8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59437.58元、施救费250元、鉴定费1400元、维修费1300元。书证5、出险车辆信息表和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均投保交强险,双方均在保修期内。书证6、户口本、昭阳街道新建社区、昭阳派出所、拿口镇南溪村、邵武市东关小学出具的证明和房屋租用协议。证明原告及其配偶许仙梅、母亲陈水莲(1934年3月19日出生)、儿子吴志辉从2011年起一直与家人居住邵武市城区,其中2013年10月5日起至今,一直居住于邵武市城区东关诗楼巷4号204室内,XX福一家已在城区暂住多年,其中吴志辉自2011年二年级下半学期起在邵武市东关小学就读,陈水莲现需抚养人数,且XX福仅只是抚养人六人之一。书证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期间花费交通费12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1、2、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应为10级较为合理。证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维修费1300元为收款收据,不能证明修理费用的支付。证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稳定居住在城镇以及收入稳定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1、2、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3系由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或举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3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4中的维修费系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的票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6有原告户籍地村委会、现在居住地社区及派出所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及经办人的签字,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居住在邵武市区一年以上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5时许,原告XX福驾驶闽H×××××号摩托车从邵武往水北镇王亭村行驶,途经国道316线337公里处与逆向刘秋林驾驶的闽H×××××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XX福、刘秋林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邵武中医院抢救,后被送到邵武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上颌骨、右侧下颌骨及右侧颧骨骨折;2、颅脑顶叶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肺挫伤;5、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2015年7月8日原告出院,住院20天。2015年10月8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至评残日前一天,营养期为90日。2015年8月26日,邵武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秋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刘秋林驾驶的闽H×××××号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其中:1、医疗费59437.58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居住在邵武市区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5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275元,其残疾赔偿金为:33275元×20年×0.2=133100元。3、施救费25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59437.58元医疗费中的10000元可在医疗费限额中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3100元中的110000元可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250元可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福交通事故损失120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1元,减半收取1365.5元,由原告XX福负担36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杨瑞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