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年高磊,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典,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荣,女,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宏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军亮,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张双锤,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徐京圆,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年高磊与被上诉人李彦荣及原审被告李军亮、张双锤、徐京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彦荣于2015年8月3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李军亮返还李彦荣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总额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张双锤、年高磊、徐京圆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牟民初字第2723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年高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年高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典,被上诉人李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于2016年3月17日到庭接受了询问,原审被告李军亮、张双锤、徐京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李彦荣作为贷款人,李军亮作为借款人,张双锤、年高磊、徐京圆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人如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对所欠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后没有及时还款,借款人除了还本付息外,还应按日向贷款人支付贷款本金1‰的违约金;担保人张双锤、年高磊、徐京圆自愿为本借款合同下的借款金额60万元作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期满起两年。当日,李彦荣按约定支付给李军亮借款60万元,李军亮为李彦荣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李彦荣人民币60万元整,通过转账546000元,现金54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李彦荣催要,李军亮未返还借款,清偿利息至2014年9月14日。张双锤、年高磊、徐京圆亦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现李彦荣诉至法院。该院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年高磊称没有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李彦荣所提交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上“年高磊”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书写。经该院向年高磊释明是否对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后,年高磊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书。原审法院认为:
一、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李军亮作为借款人向李彦荣借款60万元,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故李彦荣要求李军亮返还借款60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李彦荣要求李军亮自停止支付利息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未超出双方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
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张双锤、年高磊、徐京圆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李彦荣要求张双锤、年高磊、徐京圆对李军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年高磊虽然称没有为本案借款签名提供担保,但年高磊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向该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该院视为年高磊不申请鉴定,年高磊承担由相所产生的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军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彦荣借款六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总额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张双锤、年高磊、徐京圆对李军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李军亮、张双锤、年高磊、徐京圆负担。宣判后,年高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年高磊不应对李军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彦荣与主债务人在2013年8月15日重新订立还款协议,但年高磊并未签字同意,不是年高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李彦荣与主债务人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那么年高磊的保证期限是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六个月,即2014年2月14日保证责任到期。李彦荣于2015年8月3日才向中牟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早已超出担保时效。综上,年高磊的担保时效已超,在2013年8月15日李彦荣与主债务人之间重新签订的还款协议上年高磊没有签名,故年高磊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彦荣对年高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李彦荣承担。
被上诉人李彦荣答辩称:
一、李彦荣在保证期间内请求年高磊承担保证责任,年高磊需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5月15日,李彦荣与李军亮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借期至2013年8月15日,担保人张双锤、年高磊、徐京圆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起两年。根据该借款合同,担保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8月15日。李彦荣在担保期限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年高磊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二、年高磊是否同意涉案借款延期,不影响其承担保证责任。李军亮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延期还款条,请求借款延期至2013年10月14日。年高磊称未经其同意延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而李彦荣是在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请求年高磊承担保证责任,年高磊是否同意延期还款,不影响其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李军亮、张双锤、徐京圆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年高磊称“李彦荣与主债务人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李彦荣于2015年8月3日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早已超出担保时效;李彦荣与主债务人在2013年8月15日重新订立还款协议,但年高磊并未签字同意,不是年高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2013年5月15日,李彦荣作为贷款人,李军亮作为借款人,张双锤、年高磊、徐京圆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担保人张双锤、年高磊、徐京圆自愿为本借款合同下的借款金额60万元作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期满起两年”。因年高磊与李彦荣约定的担保期间为两年,虽然,年高磊否认其在2013年8月15日李彦荣与主债务人李军亮之间重新签订的还款协议上的签名,但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年高磊仍应当在自2013年8月15日起的两年内对债权人李彦荣承担担保责任,李彦荣于2015年8月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2年的担保期间,故年高磊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6元,由上诉人年高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 铸
审判员 刘俊斌
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赵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