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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4151号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乔金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乔金民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4151号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41号大安大厦A座2305室。负责人孙文锦,总监。委托代理人黄玉敏,公司职工。被告乔金民,无职业。

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乔金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玉敏,被告乔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称,被告小区的物业服务由原告提供,由于被告拖欠物业费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费4080元及滞纳金804元。

被告乔金民辩称,被告住在小区后门处,紧挨垃圾场和收废品的地方,被告踩着垃圾回家,晚上清理垃圾时尘土飞扬,小区野狗成群,原告没有管理。被告车辆车胎被扎,原告承诺给报销但至今没有报销。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对被告使用的坐落于本市河北区中海宁静家园小区×号楼×号房屋(建筑面积88.31平方米)所在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20元,现由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为由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双方未获一致协议。上述事实,以当事人陈述、书证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物业服务关系,原告已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但由于原告服务存有一定瑕疵,故可对被告所交物业费给予适当减免。滞纳金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乔金民给付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费4080元的95%即387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商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