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47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学辉,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2013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学辉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章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邱学辉在本市五华区泰旸欣城小区“休闲”网吧门口,窃取了被害人施某某的“锡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邱学辉在携赃潜逃过程中被巡防队员发现,拿出弹簧刀挥舞,后被抓获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缴获被盗电动自行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学辉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邱学辉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邱学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邱学辉辩称没有拿刀威胁抓捕人员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获作案工具撬锁工具一套、跳刀一把。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徐某某、胡某某、施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发票复印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涉案物品提取、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刀具认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押清单,发还清单。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学辉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邱学辉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学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邱学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其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用刀威胁抓捕人员,故其辩称不能成立。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邱学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学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
二、作案工具撬锁工具一套、跳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郭琼华
人民陪审员 王强燕
人民陪审员 胡渝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