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2572号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海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灿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现于(又名王某),男,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兰考农商银行)诉被告王现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灿锋、被告王现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考农商银行诉称,2005年8月6日,被告王现于向原告贷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8月6日至2007年8月6日,月利率8.85‰。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仍下欠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整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现于辩称,借款是事实,其一直归还利息,××,且是村里贫困户,以后尽量慢慢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现于于2005年8月向原告贷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8月6日至2007年8月6日,月利率8.85‰。原告按约定将借款5000元支付给被告王现于。该笔借款利息结清至2009年12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现于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原告委托北京冬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王现于发放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王现于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单、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向被告王现于发放贷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等内容,但被告王现于履行部分借款利息,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约定收回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现于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现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8.85‰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现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于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韩冠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