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初685号原告何桂琼,女,汉族,生于1955年7月20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张映品,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24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张红英,女,汉族,生于1974年3月9日,住四川省三台县。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宗银,绵阳市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文,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21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绵兴东路**号久远商厦*楼。负责人薛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展,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桂琼、张红英、张映品诉被告庞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贾武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桂琼、张红英、张映品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宗银和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展、被告庞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桂琼、张红英、张映品诉称,2016年1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庞文驾驶川BK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亲属张奉吉驾驶的川BX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奉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6日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认定张奉吉与被告庞文均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因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63429元(交强险11万元加上超出交强险11万元以上的部分255715元的60%即153429元)、丧葬费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21632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者药费98.1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及处理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车旅、误工损失6000元等费用54785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庞文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0000元,且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超过部份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应当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赔偿,交通费不超过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万没有依据。抢救的药费以票据为准。摩托车损失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庞文驾驶川BKX**小型普通客车与张奉吉驾驶的川BXX**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在绵盐路15KM+50M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奉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松垭卫生院前往急救,原告支付费用98.1元。2016年2月6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张奉吉与被告庞文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川BK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张奉吉生于1950年8月23日,和原告何桂琼系夫妻,该夫妇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张秀琼(于2003年4月已死亡),次女张红英,儿子张映品。还查明,被告庞文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赔偿30000元。原告主张张奉吉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如下证据,拟证明死者张奉吉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也是在城镇:1.三台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第一份内容为死者张奉吉经常在绵阳城区和周边乡镇给别人看屋基和阴地,安家神,土神,看水井等活动,收入可观。另一份《证明》内容为死者张奉吉、何桂琼夫妇自2008年底就随子张映品去绵阳市城区租房居住至今,给子张映品带小孩;2.绵阳市涪城区某居民委员会和绵阳市高水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张映品夫妇自2014年以来在绵阳务工期间,便在绵阳市涪城区某私房租佃居住至今,其张映品的生父母已随同一起居住。3.王新山与张映品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显示王新山将其房屋于2014年11月1日承租给张映品,合同到期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原告还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但其仅提供购买发票一张,未提供电动自行车现在状况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门诊票据、车辆发票、家庭成员情况调查表、三台县公安局永明派出所和三台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绵阳市涪城区某居民委员会和绵阳市高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庞文驾驶的川BK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庞文承担60%的责任,其余40%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庞文应当承担的部分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还有不足的,由被告庞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害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分述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132045元(15年×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年),张奉吉系农村居民,虽原告举出证据证明张奉吉居住在城镇,但其收入主要来源系看屋基、看风水等,该部分收入不仅不合法,且也来源于农村,故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奉吉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奉吉去世时已满65岁,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张奉吉的收入能够在满足自己需要后尚有抚养他人的能力,故原告何桂琼主张自己为受其实际抚养的人,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2);
三、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四、交通费酌定1000元;
五、事故发生后医院的救护费用98.1元。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75991.6元,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救护费用98.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其余65893.5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应当由被告庞文承担60%的责任,其余40%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庞文应当承担的部分为39536.1元,扣除庞文已经赔偿的30000元(被告已赔偿的30000元由其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剩余9536.1元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桂琼、张红英、张映品关于张奉吉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医院救护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9634.2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赔偿医疗救护费用98.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9536.1元);
二、驳回原告何桂琼、张红英、张映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庞文承担(该费用三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武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维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