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22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宏伟,男,1996年3月14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屯昌县人,住海南省国营中坤农场。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12日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屯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屯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在家。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宏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海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赵宏伟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盘某某从海南省国营中坤农场黄岭分场去屯昌县城,行驶至该场场部342号门前路段时碰撞到王某某驾驶的比亚迪小轿车,造成两车损坏,赵宏伟、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宏伟血样中含有酒精,浓度为18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宏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宏伟的供述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返还清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盘某某住院病历,损伤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盘某某、王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宏伟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84mg/100ml,超过80mg/100ml醉酒驾驶规定标准,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宏伟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宏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chzmsayitxncianwlk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韩永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星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