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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1445号

孙洪益与蒋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洪益,蒋玉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1445号

原告:孙洪益,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代理人:兰日东,南宁市衡东法律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珑耀,南宁市衡东法律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蒋玉国,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5月20日。开庭时间:2016年8月5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孙洪益:委托代理人张珑耀到庭。被告蒋玉国: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6年7月19日)。原告起诉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为425.7元,往后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蒋玉国未在约定还款期限内还款,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答辩要点被告蒋玉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答辩,原告所起诉的均为借款利息,而借款本金已全部清偿。争议及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关于各方当事人的争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提交《欠条》及其银行交易明细作为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确认尚欠借款16000元,后于2015年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万元,尚欠6000元。被告虽主张16000元均系之前借款的利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有权催告被告还款,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自本案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起算,即2016年7月19日。此外,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亦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逾期利率约定不明时年利率上限6%,故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玉国向原告孙洪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

二、被告蒋玉国向原告孙洪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玉国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龙江

人民陪审员  李海岚

人民陪审员  罗云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梦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