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3244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镇府路下村村办公楼1-2层。负责人黄小娜,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紫朴,系原告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波,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温州市名欧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万熔。被告温州繁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渔墩村老人公寓一楼。法定代表人张万熔。被告张万熔。被告张万勇。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与被告温州市名欧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欧公司)、温州繁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荣公司)、张万勇、张万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名欧公司偿还原告温州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期内利息5882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7.6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5882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7.6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万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张万勇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天益花园S-1幢一层大厅房产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9第47-403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张万勇对其签订的编号温银822002014年高抵字0006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的优先受偿限额以1778万元为限;
三、被告繁荣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繁荣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温银822002015年高保字000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500万元为限;
四、被告张万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张万勇对其签订的编号温银822002014年高保字001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500万元为限;
五、被告张万熔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张万熔对其签订的编号温银822002014年高保字001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500万元为限;
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上述各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答辩期内,被告张万熔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
被告张万熔不服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江文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紫朴、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欧公司、繁荣公司、张万勇、张万熔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2日,被告张万勇与原告签订编号温银822002014年高抵字0006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万勇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天益花园S-1幢一层大厅房产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9第47-4032号)作抵押,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名欧公司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以及编号822002014承字00005号、822002014承字00006号、822002014承字00008号、822002014承字00010号、822002014承字00011号、822002014承字00012号等六份主合同提供最高额1778万元抵押。上述房产已于2014年8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张万勇与原告签订编号温银822002014年高保字001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万勇自愿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名欧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同日,被告张万熔与原告签订编号温银822002014年高保字001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万熔自愿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名欧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繁荣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温银822002015年高保字000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繁荣公司自愿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名欧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的范围包含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7月21日,被告繁荣公司向原告温州银行出具《知晓承诺书》,表示知晓原告与被告名欧公司签订的编号822002015企贷字00028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用于为归还编号822002015企贷字00004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并同意按其签订的编号温银822002015年高保字000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编号822002015企贷字00028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7月23日,被告张万熔向原告温州银行出具《知晓承诺书》,表示知晓原告与被告名欧公司签订的编号822002015企贷字00028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用于为归还编号822002015企贷字00004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并同意按其签订的编号温银822002014年高保字001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编号822002015企贷字00028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履行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张万勇向原告温州银行出具二份《知晓承诺书》,表示知晓原告与被告名欧公司签订的编号822002015企贷字00028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用于为归还编号822002015企贷字00004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并同意按其签订的编号温银822002014年高保字001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编号温银822002014年高抵字0006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编号822002015企贷字00028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履行担保责任。同日,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名欧公司签订编号822002015企贷字00028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名欧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止,借款利率固定为月利率5.1‰;未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名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方式从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到期一次性结息变更为利息到期一次性结息,本金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4月20日、2016年7月20日各归还30707元,到期一次性归还剩余借款本息。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名欧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后,被告名欧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本金。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名欧公司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以被告名欧公司拖欠涉案借款利息为由,宣布涉案借款提前到期。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名欧公司邮寄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截至当日,被告名欧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期内利息94520元。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借款结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息,原告在向被告名欧公司邮寄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中,以被告名欧公司拖欠利息为由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名欧公司借款后未能按补充协议约定按期归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本院酌情以向被告名欧公司送达诉状之日即2016年4月26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被告名欧公司除应归还本金、清偿期内利息外,还应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对拖欠的本金、期内利息分别支付逾期利息、复利直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名欧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编号822002015企贷字00028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万元、截至期内利息94520元以及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7.65‰计算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9452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温州市名欧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有权以被告张万勇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天益花园S-1幢一层大厅房产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9第47-403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对编号温银822002014年高抵字0006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总额以1778万元为限;
三、被告温州繁荣电器有限公司、张万勇、张万熔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涉案债务在内,被告温州繁荣电器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温银822002015年高保字000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总额以1500万元为限,被告张万勇对其签订的编号温银822002014年高保字001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总额以1500万元为限,被告张万熔对其签订的编号温银822002014年高保字001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总额以1500万元为限;
四、被告温州繁荣电器有限公司、张万勇、张万熔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名欧电器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71元,减半收取11636元,由被告温州市名欧电器有限公司、温州繁荣电器有限公司、张万勇、张万熔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江文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方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