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5266号
原告:东莞市大朗慧丰服装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蔡边村盆古庙街**号*楼。组织机构代码:L6718987-5。经营者:叶美连,女,汉族,1974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剑辉,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代理人:刘峰,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荣欣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巷尾社区育民六街**号。组织机构代码:09178481-5。
法定代表人:卓建华。
原告东莞市大朗慧丰服装厂(以下简称慧丰厂)诉被告东莞市荣欣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欣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龚国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丰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慧丰厂诉称:2015年8月起,原告以《外发加工合同》的形式,委托原告对衣服进行缝盘加工,加工完成交货后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原告按照外发加工合同的约定完成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加工费,至今尚拖欠加工费91,018元,经原告多次要求支付余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余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91,018元及利息(利息以91,0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6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荣欣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9月,原告为被告加工衣物,原告加工后将加工物送回给被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被告工作人员在收取加工物后在收货单位及收货人处签字确认,送货单记载了加工的品名、数量,但未列明单价及总价。原告提供的6份《外发加工合同》与送货单的部分产品相对应并载明了加工单价。原告提供三份《��盘结算单》显示的加工物数量与送货单一致,双方签有《外发加工合同》的,单价与《外发加工合同》一致,双方未签《外发加工合同》的,结算单价与《外发加工合同》约定单价对比,无明显偏高。结算单反映加工费总额为117,729.2元,但无原告方签名或盖章确认。原告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加工费26,71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发加工合同》、《送货单》、《结算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被告荣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庭审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原告提供的《缝盘结算单》无被告签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缝盘结算单》显示的加工费分两部分,一部分加工数量有送货单证实,加工单价有《外发加工合同》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另一部分品名数量有送货单证实,加工单价无《外发加工合同》证实。原告已为被告加工货物,被告应支付加工费给原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加工单价,可以认定为双方对加工单价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在加工费不明确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签订时的市场价计算。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单价与双方约定的其他同类加工的价格大体相若,可以认为原告主张的单价符合市场价格。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工费总额117,729.2元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加工费26,711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对比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应为91,018.2元(117,729.2元-26,711元)。原告最后一次交付加工后的货物时间为2015年9月7日,原、被告未约��付款时间,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加工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荣欣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加工费91,018元及利息给原告东莞市大朗慧丰服装厂(叶美连),利息以91,0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1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4元,已由原告东莞市大朗慧丰服装厂(叶美连)预交,由被告东莞市荣欣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国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全纯芳赖秀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