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刑初8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英明,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曾因盗窃,于1988年7月27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于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项一,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英明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路英明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吉02刑终70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龙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公诉刑诉[2015]2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英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李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英明及其辩护人张项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英明于2015年6月1日19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道口牟某某的汽车内,将1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80.00元/克的价格卖给牟某某。被告人路英明于2015年6月6日19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周三”汽车修理部门前牟某某的汽车内,将8.68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800.00元的价格卖给牟某某,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路英明身上收缴毒品0.9克,在其住处收缴毒品93.32克。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路英明供述与辩解;证人牟某某、胡某某、范某某、孙某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公民户籍证明、扣押钱款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情况说明二份等书证;物证:大塑料自封袋、小塑料自封袋、电子秤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英明贩卖甲基苯丙胺累计约120.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路英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路英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路英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异议,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其认为: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于2015年6月1日向牟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应认定;
二、其仅贩卖甲基苯丙胺8.68克,从其身上、家中搜到的甲基苯丙胺不应认定为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
被告人路英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的意见与被告人一致。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路英明于2015年6月1日向牟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应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路英明于2015年6月6日19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周三”汽车修理部门前牟某某的汽车内,将8.68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800.00元的价格卖给牟某某,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路英明被抓获后,侦查机关从路英明身上收缴甲基苯丙胺0.9克,在其住处收缴甲基苯丙胺93.32克。共计收缴甲基苯丙胺94.22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路英明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6日20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一家汽车修理部门前,其将一包10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以180.00元/克的价格出售给牟某某,其得款人民币1,800.00元。另其证实,其随身携带的六七分左右的冰毒,被民警扣押。民警还在其家中搜查出甲基苯丙胺大约94克,并在其面前当场称重。2、证人牟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6日20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街里“周三”汽车修理部旁边,民警在其车里发现甲基苯丙胺。该毒品是其从路英明处购买,重量约有八九克,其给路英明人民币1,800.00元,之后其被巡逻的民警盘问。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6日20时许,路英明给其打电话用车,其接到路英明后便拉载他去缸窑镇丰广街,在开到“周三”修理部时,路英明下车,并和旁边捷达车内的人员说话。路英明返回其车后,二人驾车离开,不久其车被警察拦下,路英明被警察押走。4、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6日20时许,一名50岁左右中等身材的男子,在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兴陶街“周三”汽车修理部门口,将甲基苯丙胺卖给缸窑镇丰广街的“牟二宝子”(牟某某),之后“牟二宝子”将一沓人民币2,000.00元左右交给该男子。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路英明女友,案发当天开出租车的胡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路英明被捕。6、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市)公(刑)鉴(理化)字[2015]019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路英明向牟某某贩卖的白色透明晶体疑似甲基苯丙胺及在对路英明家搜查时收缴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三大包和一小包、当场在路英明裤兜内收缴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一小包。从送检的上述可疑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路英明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8、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7日,证人范某某辨认出向牟某某贩卖毒品的人是路英明。9、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6月7日,公安机关对位于龙潭区大口钦镇红阳街路英明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10、公民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11、扣押钱款清单。证实扣押路英明涉案赃款人民币1,800.00元。12、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扣押路英明住处内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94.2克、电子秤1台、随身携带疑似冰毒0.9克、毒资人民币1800.00元等随身物品的情况。13、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证实将牟某某持有的8.68克甲基苯丙胺,从路英明身上及住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共计94.22克移送到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14、情况说明二份。证实公安机关在抓捕路英明后对位于龙潭区大口钦镇红阳街路英明住处进行搜查,发现58小袋和4大袋疑似甲基苯丙胺,带回缸窑派出所进行称重,总重量为93.32克及路英明供述向其购买毒品的王金鲍、张洋均没有查找到。15、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系抓捕归案。16、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路英明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于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17、物证:大塑料自封袋、小塑料自封袋、电子秤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英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路英明于2015年6月1日贩卖给牟某某18克甲基苯丙胺的公诉意见,
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人路英明供述及证人牟某某证言,无法证实被告人路英明贩卖给牟某某甲基苯丙胺18克的事实,故对此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此起事实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从其身上、家中搜到的甲基苯丙胺不应认定为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的辩解,
本院认为,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应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毒品数量及查获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计入其贩毒数量,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从路英明的身上、住处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故从其身上、住所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英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被告人路英明上诉后依法发回重审案件,公诉机关虽变更起诉,但未提供新的犯罪事实,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不加重被告人路英明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英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27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路英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毒品计量器及塑料袋等,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冀宇
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
人民陪审员 姜 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