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22财保80号之一
原告:枞阳县绿油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黄红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文进,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皖通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综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若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宋若庭,居民。
被告:梁晴,居民。系宋若庭之妻。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皖0722财保8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梁晴银行存款197066.45元,现因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枞阳县绿油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对梁晴银行存款197066.45元的冻结,并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梁晴在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广场路支行(卡号为6276)银行存款197066.45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晓山
审 判 员 李 腾
人民陪审员 陈晓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