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第3555号原告科左中旗建国家电商行,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经营者陈建国,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刘忠,男,57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原告科左中旗建国家电商行(简称建国家电商行)诉被告刘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8月3日依法由
审判员吴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国家电商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国家电商行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刘忠向原告建国家电商行购买手机1部,并为原告建国家电商行出具欠据1枚(金额为380元),约定月利率2.5%,2014年12月30日还款;2014年5月17日,被告刘忠向原告建国家电商行赊购冰箱1台,并为原告建国家电商行出具欠据1枚(金额为2350元),约定月利率2.5%,2014年12月30日还款。原告建国家电商行多次找被告刘忠索要欠款,被告刘忠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原告建国家电商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忠给付欠款合计2730元,利息982元【2350元×2%×18个月(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24日)+380元×2%×18个月(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24日)】,本息合计3712元。被告刘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刘忠为原告建国家电商行出具欠据1枚,金额为380元,约定月利率2.5%,于2014年12月30日还款;2014年5月17日,被告刘忠为原告建国家电商行出具欠据1枚,金额为2350元,约定月利率2.5%,于2014年12月30日还款。欠款经原告建国家电商行索要,被告刘忠未予给付。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建国家电商行向法庭递交欠据2枚,证明被告刘忠欠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时间、月利率的约定。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建国家电商行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忠为原告建国家电商行出具欠据2枚,欠据的内容为欠款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时间、月利率的约定,且欠款人处有“刘忠”签字捺印。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忠为原告建国家电商行出具欠据2枚(金额为2350元和38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忠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建国家电商行要求被告刘忠给付欠款,并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国家电商行主张利率的计算天数有误,应按实际天数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刘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建国家电商行欠款合计2730元,给付利息972元【2350元×2%×17.8个月(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24日)+380元×2%×17.8个月(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24日)】,本息合计3702元;
二、原告建国家电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桂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吴志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