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4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江阴市大地景观园艺场负责人。2016年5月4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5月,在担任江阴市大地景观园艺场投资人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与江阴市绿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另案处理)合谋,由江阴市大地景观园艺场虚开1份金额人民币103万元的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给江阴市绿达园林有限公司,用以冲抵成本。2014年6月10日,江阴市大地景观园艺场又接受了1份由潘某实际经营的江阴市青阳旺盛花木园虚开的金额为人民币103万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5月3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再查明,江阴市大地景观园艺场虚开的上述金额为人民币103万元的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已由江阴市绿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入账。2016年1月15日,江阴市绿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江阴市国税局补缴税款、缴纳罚款及滞纳金。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向江阴市国税局缴纳罚款人民币五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江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制作及出具的涉税案件移送资料、税务稽查执行报告、处罚决定书、缴款凭证、江苏省无锡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记账凭证、入库单、苗木清单、工程施工成本明细账复印件、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状态查询情况及工商设立登记资料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潘某、吴某、王某、张某乙、乔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没有实际经营业务而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虚开发票罪。鉴于其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李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庞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