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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刑初3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等二人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32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富雅坪社区二责任区某巷某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11月10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黄某,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乡市栗山镇新丰村某村民组某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11月16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在长沙市开福区轩辕殿156号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下旬,杨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称被害人邢某欠其1340万元债务不归还,要求其帮忙追债,并出具委托书及被害人邢某写的欠条。后被告人李某某找到黄某甲(已判刑),要其帮忙把被害人邢某欠杨某的债务追回。2014年10月12日晚,杨某得知被害人邢某在长沙市开福区万达百货内,便通知了被告人李某某及黄某甲。被告人李某某和黄某甲得知后,即纠集被告人黄某和刘某甲(已判刑)、刘某乙(另案处理)驾驶湘A3FXX汽车到长沙市开福区万达广场,从万达百货一楼“某某”男装店内强行将被害人邢某拖进汽车内带走,到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附近后,黄某甲叫来刘某丙(已判刑)开车,黄某甲、刘某甲、黄某、刘某乙、刘某丙将被害人邢某先后强行带至湖南省湘阴县铁角嘴某某大酒店、长沙市高桥某电脑会所、马王堆绿之韵某某酒店、长沙县黎托融科檀香山某某酒店等地拘禁,至2014年10月14日21时被公安机关解救。期间,被告人黄某及黄某甲等人对被害人邢某实施泼冷水、殴打等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邢某归还债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侦查机关出具的二被告人投案经过证明材料、辨认笔录;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人邢某甲、胡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黄某甲、刘某甲、刘某丙的供述;开房记录、借条、委托书等书证;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法医损伤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黄某均实施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黄某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的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黄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邵 芳

人民陪审员  莫莉娜

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