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1350号原告王翠屏,女,住酉阳县。委托代理人王登焕(系原告之兄),男,住酉阳县。被告龙再坤,男,住酉阳县。委托代理人冉启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翠屏诉被告龙再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牟泉树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登焕,被告龙再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福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登焕、被告委托代理人冉启福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登焕,被告龙再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登焕、被告委托代理人冉启福分别于2016年8月4日,8月5日对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在原告的田地下面放水灌田,原告的秧田与出水处相距50米左右,而被告的秧田比原告的要远几百米,被告用胶管引水,多余的水流下了沟,导致原告的田地干裂。
原告因此与被告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了抓扯殴打,被告持弯刀将原告的左手无名指砍伤。事发后,原告方报了警。之后,原告被送到李溪卫生院治疗。6月28日,由于伤口感染,原告转至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988.87元、生活费4047元、住宿费6500元、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265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48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47元、住宿费6500元、护理费7950元、误工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5485.8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告所述事实不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多次无理阻挠被告引水灌溉田地,并故意抓扯被告所致。
三、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原告有扩大损失的行为。
五、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现均居住在酉阳县李溪镇让坪村11组。原、被告两家的农田相隔不远,共用一个天然灌溉水源。水源离原告农田较近,从自然坡道流下即可灌溉农田;水源离被告农田较远,需要引水设施方可灌溉农田。2012年6月25日,被告在水源处架设管道引水至其农田中灌溉。当日19时许,原告认为被告架设引水管道后,导致原告家的农田无法得到灌溉,于是与被告发生争吵,之后矛盾进一步升级,双方发生了抓扯和扭打,并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立即送至李溪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进行了复位和清创缝合。2012年6月28日,原告转至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手无名指外伤伴感染、左手无名指肌腱损伤。2012年7月27日,酉阳县人民医院对原告进行了手术。2012年8月19日,治疗好转后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保护伤口,预防感染。2、术后一月左右取出内固定物。3、术后加强功能训练。4、专科随访。5、病情有变、及时就诊。2012年9月13日,原告到酉阳县人民医院取出了内固定物。事发后,原告方向酉阳县公安局李溪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以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经鉴定原告伤情为人体轻伤,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酉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依然认为酉阳县公安局侦查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不起诉,并于2015年3月12日送达。2015年8月6日,原告到酉阳县人民法院第一人民法庭欲提起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工作人员释明,其无充分证明证明被告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自诉不予受理,原告自愿撤回了诉讼材料。原告受伤住院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从李溪卫生院转院至酉阳县人民医院支出救护车费用500元,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8310.87元,在酉阳县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物支出医疗费29元,以上共计18839.87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李溪卫生院的证明,称其尚欠649元医疗费,但无医疗费发票、病历、处方签或用药清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从受伤之日2012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治疗终结之日,即内固定物取出日2012年9月13日止,共计81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计算为80元/天×81天=6480元,原告仅主张了4500元,本院认定误工费为4500元。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从受伤之日2012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2012年8月19日止,共计56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计算为80元/天×56天=4480元,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0元/天×56天=1680元,本院予以认定。5、住宿费。原告提供了住宿费收据,住宿人员系张碧霞,既无正式的住宿费发票,亦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住宿费本院不予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但未致残,亦无证据证明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29499.87元。本案争议焦点:
一、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做出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的分析:第一,应从2012年6月25日受伤害之日起算1年,但因当事人要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进行侦查、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再次审查起诉等司法程序,其诉讼时效中断;第二,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不起诉决定书,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消失,从此时起算1年,至2016年3月12日期限届满;第三,2015年8月6日,原告欲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但因证据不足而自行撤回诉讼材料,应视为原告主张了权利,提出了要求,其诉讼时效中断;第四,2015年8月6日之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消失,从此时起重新算诉讼时效1年,原告于2016年5月提起民事诉讼,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虽然不能认定被告犯罪并应负刑事责任,但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19时许在双方农田处因灌溉水源的问题而发生了抓扯和扭打的事实。之后,原告就受伤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因此,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不起诉决定书、派出所调解笔录、案件接受回执、酉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李溪中心卫生院证明、酉阳县人民医院CR报告、商务酒店收据、李溪中心卫生院诊疗证明、酉阳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3张、餐饮费定额发票若干、餐饮费机打发票3张、刑事自诉状、刑事附带民事诉状、酉阳县人民检察院的证明、上海昱才实业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不起诉决定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酉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案件卷宗材料1套、酉阳县人民法院第一人民法庭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相邻取水问题而发生纠纷,应当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而不应采取过激行为,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在使用公共灌溉水源时,未合理安装设施,且未预计可能导致原告农田灌溉受到影响,并在纠纷发生后致伤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原告在发现问题后,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问题,而不应与被告发生争吵,导致了矛盾的进一步激化,最终导致了其身体受到侵害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原告住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499.87元,原告应当承担的份额为29499.87元×30%=8849.96元,被告应当承担的份额为29499.87元×70%=20649.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再坤赔偿原告王翠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649.91元。
二、驳回原告王翠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王翠屏预交了200元,由被告龙再坤负担140元,由原告王翠屏负担60元,退回原告王翠屏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牟泉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程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