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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行终64号

李小平等诉准格尔旗准格尔召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平,李满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6行终64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小平,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满贵,男,195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上诉人李小平、李满贵因不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622行初14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上诉人李小平、李满贵认为,其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起诉的被告是准格尔召镇人民政府,诉讼请求是依法撤销被告于1998年为第三人郝富生颁发的五荒土地使用证或确认该证件违法无效。上诉人起诉是有事实根据的,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准格尔召镇人民政府关于李小平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函中,明确写道:”被反映人郝某现也持有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经营五荒土地使用证一份......我真通过调查并依据公章等暂认定五荒土地使用权证真实有效”,可证明本案中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明确的事实根据。综上,一审法院应当立案受理本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由准格尔旗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应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上诉人李小平、李满贵无证据证实准格尔旗召镇人民政府是否是所诉行为的作出机关,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上诉人李小平、李满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郝 托 娅

审判员 韩 伟 振

审判员 斯庆图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敖 新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