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4679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1号一层南侧、九层、十层、十一层。
负责人:敖一帆,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艳,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文强,男,1984年1月2日出生。
被告:于端阳,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余文强、于端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文强、于端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余文强向原告偿还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49678.61元、利息3337.45元,以上共计453016.06元;2.余文强向原告偿还以上述欠款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于端阳对上述第1、2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0日,余文强向原告申请办理杭州银行臻信卡并签署《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余文强声明其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3年2月20日,于端阳与原告签订《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于端阳对余文强在《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原告在对余文强等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后,向余文强发放了卡号为×××的臻信卡一张,信用额度为50万元。余文强在使用臻信卡过程中,未按时偿付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9月21日,余文强因透支产生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累计金额为551840.18元。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要求偿还上述欠款,二被告均未予偿还。余文强、于端阳均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余文强、于端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账户往来明细及欠款构成明细、被告账户余额查询截图、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余文强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等的条款,余文强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现余文强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的约定。另外,于端阳与原告签署的《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约定,其为余文强申请信用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故于端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余文强的欠款本金、利息在最高债权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依照臻信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余文强偿还欠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于端阳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于端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余文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余文强偿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止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的欠款本金、利息共计453016.06元并支付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二、于端阳对上述还款义务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于端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余文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5元及公告费560元,由余文强、于端阳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秀权
代理
审判员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徐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