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3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黄海兵。
委托代理人:项永斌,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武汉市武阳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一街***号。
法定代表人:周胜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路波,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海兵、上诉人武汉市武阳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阳钢构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海兵于2014年1月入职武汉泽峰宇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7月7日更名为武汉市武阳钢构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黄海兵在工作期间与同事陈××发生冲突,在公安机关接警处理时,武阳钢构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胜武承认黄海兵系公司员工。2014年6月2日,武阳钢构公司与黄海兵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6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试用期3个月;黄海兵在普工岗位,承担杂工工作任务,为普工工种;工资为50元/天,试用期工资为40元/天。该合同尾部由黄海兵本人签名,武阳钢构公司的内勤陈正敏代表公司签名,并由陈正敏签署了签订合同时间“2014年6月2日”。武阳钢构公司在2014年7月7日公司更名后,在该合同上补盖了公章。黄海兵工作期间,从事电焊焊接工作,武阳钢构公司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未给黄海兵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20日,黄海兵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坠落摔伤,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黄海兵曾于2013年9月17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购买过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在办理上述事故理赔过程中,武阳钢构公司出具了书面证明,认可黄海兵系公司职工,证实了黄海兵受伤的过程。2014年9月2日,保险公司在对黄海兵进行调查询问时,黄海兵陈述在公司工作了“9个月余”。2015年5月30日,黄海兵向武阳钢构公司邮寄了“因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待遇等原因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黄海兵明确表示即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要求武阳钢构公司落实相关待遇。武阳钢构公司6月1日收到邮件后未作答复。2015年6月10日,黄海兵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双方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劳动关系;武阳钢构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000元、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带薪年休假的加班工资7043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550元;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离职手续。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3日以岸劳人仲裁字(2015)第6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武阳钢构公司向黄海兵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680元、2014年和2015年5月带薪年休假工资79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60元;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驳回黄海兵的其他仲裁请求。黄海兵和武阳钢构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黄海兵请求:依法确认双方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劳动关系;判令武阳钢构公司支付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4500元/月×1月/年×2年)、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000元(4500元/月×20月)、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带薪年休假的加班工资7043元(4500元/月÷21.75天/月×10天/年×1.7年×200%);判令武阳钢构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离职手续。武阳钢构公司则请求:判令不支付黄海兵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680元、2014年和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9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60元;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海兵承担。原审审理中,武阳钢构公司提供了一份2014年8月15日的书面通告,通告内容为即日解除与黄海兵的劳动关系,该通告未送达黄海兵。根据武阳钢构公司提供的部分工资表,仅有2014年7、8、9月的工资表有黄海兵的名字和本人签名,黄海兵的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1500元/月、社保补贴550元/月、加班费三部分组成,黄海兵亲笔签名的工资表反映其2014年7月工资为2250元、8月工资2050元、9月工资2050元。此外,黄海兵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武阳钢构公司亦未向其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武汉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中“电焊工”岗位“中位数”工资为每月2880元。原审法院认为:黄海兵与武阳钢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关于劳动关系的起点,武阳钢构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证据,审理中武阳钢构公司仅以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2014年6月2日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起点,此观点明显与事实相悖,因为在2014年4月1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胜武在向公安机关陈述时就认可黄海兵系公司员工,因此可以确定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武阳钢构公司从仲裁开始到该案审判初期一直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逃避法律责任,最后在证据面前被迫承认劳动关系,才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足以表明武阳钢构公司的陈述可信度很低,对该公司就劳动关系起点的陈述不予采信。反观黄海兵的观点,黄海兵以2013年9月17日投保的一份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时间作为劳动关系的起点,但通过审查,该保险的投保过程没有证据证明与武阳钢构公司有关,且2014年9月2日黄海兵在接受保险公司调查时陈述在公司工作“9个月余”,而当时双方并未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该陈述可信度较高,综合证据的效力,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起点为2013年12月1日。关于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黄海兵提供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交寄凭证,武阳钢构公司承认2015年6月1日收到邮件,因此可以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至于武阳钢构公司提供的2014年8月15日的通告,该通告未通知并送达黄海兵,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审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关于黄海兵离职前的工资金额问题,由于武阳钢构公司采取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其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黄海兵的工资情况,但审理中武阳钢构公司仅提供了不完整的工资表,只能证明黄海兵3个月的工资状况,不能真实反映黄海兵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水平,故对工资表不予采信。黄海兵主张的每月工资4500元亦无证据支持,考虑到黄海兵实际从事电焊焊接工作,参考武汉市人力资源市场关于“电焊工”工资指导价位的标准,确定黄海兵离职前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80元。针对双方的诉讼请求,首先,武阳钢构公司未给黄海兵缴纳社会保险,黄海兵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武阳钢构公司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60元(2880元/月×2月)。其次,黄海兵工作过程中,武阳钢构公司未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2014年1月至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400元(2880元/月×5月),至于黄海兵认为劳动合同是被欺骗签的,合同中签订时间系对方书写,合同中约定工资与实际不符,合同上公章系补盖的等观点,不足以否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这一事实,故对黄海兵的理由不予支持。最后,黄海兵2014年11月30日工作满一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2015年1月至5月黄海兵可享受带薪年休假2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武阳钢构公司应支付黄海兵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29.70元(2880元/月÷21.75天×2天×200%)。至于黄海兵仲裁中提到的失业保险损失,双方对仲裁的此项处理均未提出异议,原审依法照准。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武阳钢构公司应向黄海兵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黄海兵与武汉市武阳钢构有限公司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武汉市武阳钢构有限公司支付给黄海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60元;
三、武汉市武阳钢构有限公司支付给黄海兵2014年1月至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400元;
四、武汉市武阳钢构有限公司支付给黄海兵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29.70元;
五、武汉市武阳钢构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黄海兵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六、驳回黄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武汉市武阳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阳钢构公司负担。
上诉人黄海兵、上诉人武阳钢构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黄海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维持原判第五项,改判双方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武阳钢构公司向其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000元、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加班工资共计7034元。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黄海兵的入职时间应为2013年9月1日。1、武阳钢构公司应当承担黄海兵入职时间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黄海兵已经证明了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黄海兵2013年9月17日的人身意外保险投保,并非自己购买,武阳钢构公司事后向保险公司出具的书面工作证明,以及将黄海兵实际管理人陈正敏私自将人身意外保险进行消费,并欺骗说是黄海兵对其借款,均可以证明黄海兵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黄海兵在保险公司的陈述工作了9个月余,实际表达的是在受伤的时候工作期间即2014年6月之前就已经工作9个月余,这也印证了黄海兵是在2013年9月入职的客观事实。
二、黄海兵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1、用人单位是工资证据的持有者,应当举证证明劳动者的每月工资状况。武阳钢构公司提交的2014年7月、8月、9月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内容不完整,且进行了包括时间在内的涂改,除了黄海兵签名外,其余均非黄海兵笔迹,且字体书写时间不一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武阳钢构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原审参照武汉市人力资源市场关于“电焊工”工资指导价位的标准确认黄海兵的月工资为2880元,缺乏法律依据。武阳钢构公司的报纸招聘广告明确电焊工的工资为4000元以上。在黄海兵受伤后三个月也是按照4000元每月发放了停工留薪期工资。考虑到黄海兵每天的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每月超过21.75天,而武汉市人力资源市场的指导价位针对的是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指导标准,黄海兵每月4500元是包含加班所产生的报酬,这与武汉市人力资源的中位数工资每月2880元,并不矛盾。
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1、本案劳动合同是黄海兵发生工伤事故后,武阳钢构公司要求黄海兵签署的一系列材料,黄海兵根本不知道合同的内容,且除了黄海兵签名外,其余均非黄海兵填写。武阳钢构公司在2014年6月名称并未变更,当时仍叫武汉泽峰宇机械有限公司,而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臆测为武阳钢构公司事后补盖印章与事实不符,是武阳钢构公司以欺诈手段趁黄海兵受伤期间签订,属于无效劳动合同。2、即使劳动合同有效,鉴于武阳钢构公司于2014年7月才更名,双方劳动合同的签署日期也应该为变更之后的日期。在此之前的双倍工资应从2013年9月开始计算,算至2014年7月之后。武阳钢构公司答辩称双方自2014年6月才建立劳动关系,有劳动合同为证,黄海兵主张加班费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付加班工资。武阳钢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自2014年6月2日起确立劳动关系,武阳钢构公司无需向黄海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年1月至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400元,并由黄海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认定双方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错误。1、武阳钢构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胜武在向公安机机关作陈述的时间是2015年4月1日,而非2014年4月1日,原审将时间错误的推前了一年,并以此来否认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劳动关系的起点日期是明显错误的。2、2013年9月17日,黄海兵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黄海兵,原审也认为该保险的投保不能证明黄海兵与武阳钢构公司有关,但原审却以“2014年9月2是黄海兵接受保险公司调查时陈述在公司工作9个月余”为由认定黄海兵与武阳钢构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起点为2013年12月1日没有事实依据。
二、武阳钢构公司不应向黄海兵支付二个月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即使按黄海兵的主张的与武阳钢构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日期为2015年6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应该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只应补偿一个月,而不是二个月。黄海兵答辩称,与其上诉意见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黄海兵承认劳动合同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黄海兵与同事陈××发生冲突的时间节点是2015年4月1日,而非2014年4月1日。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一、关于黄海兵的入职时间。虽然武阳钢构公司和黄海兵于2014年6月2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但黄海兵在此之前即已与武阳钢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此黄海兵在一审提交一份调查笔录,系其于2014年9月2日在接受保险公司调查时自述在武阳钢构公司工作“9个月余”,说明黄海兵的入职时间应在2009年12月,而武阳钢构公司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当庭未表示异议,视为武阳钢构公司已认可黄海兵的入职时间是在2009年12月,故武阳钢构公司上诉认为黄海兵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2日理由不成立。至于黄海兵自述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9月1日,对此武阳钢构公司予以否认。另黄海兵上诉称其2014年6月之前就已经工作9个月余,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黄海兵上诉认为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9月1日的理由也不成立。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黄海兵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并无不当。
二、关于黄海兵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证明劳动者的每月工资状况。现武阳钢构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黄海兵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黄海兵上诉称其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及受伤后三个月是按照每月4000元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经查,武汉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中“电焊工”岗位“中位数”工资为每月2880元。鉴于黄海兵名为普工,实际上从事电焊焊接工作,据此
本院认为原审酌定黄海兵离职前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80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武阳钢构公司与黄海兵签订劳动合同的效力。黄海兵在二审承认劳动合同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即使该合同中的条款、内容、落款日期系他人代为填写,因该行为不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故应认定该合同签订为黄海兵的真实意思表示。黄海兵上诉称其受欺诈在劳动合同上签名,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6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四、武阳钢构公司是否应向黄海兵支付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武阳钢构公司未为黄海兵缴纳社会保险,黄海兵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武阳钢构公司应向黄海兵支付经济补偿金。另查,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而非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鉴于黄海兵离职前12月的月平均工资酌定为2880元,故原审判决武阳钢构公司向黄海兵支付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760元(2880元/月×2个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黄海兵、武阳钢构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武汉市武阳钢构有限公司承担10元,由黄海兵承担1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雯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