浮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222执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王军,住景德镇市珠山区。
被执行人:郑中华,住浮梁县。
被执行人:汪跃进,住浮梁县蛟潭镇。王军与郑中华、汪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的(2016)赣0222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郑中华、汪跃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中华、汪跃进自动履行归还申请执行人王军借款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郑中华、汪跃进未履行归还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郑中华在浮梁县峙滩乡峙滩村有房屋、土地、山林补偿款和移民搬迁费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郑中华在浮梁县峙滩乡峙滩村收入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盛长征
审判员 韩祖新
审判员 胡永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秦永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