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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执517号

申请执行人管斌香与被执行人高周裔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管斌香,高周裔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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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517号申请执行人管斌香,女,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高周裔,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执行的管斌香诉高周裔离婚纠纷一案,该案(2015)宁民初字第015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高周裔应偿付申请执行人管斌香案款40000元,申请执行费500元,尚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高周裔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51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高周裔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管斌香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孟征斌

代理

审判员  喻荣杰

代理

审判员  欧彬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严桂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