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28民初515号原告田翠英,农民。被告鹤峰县天力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太平镇唐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665450217X。法定代表人李林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詹柏生原告田翠英诉被告鹤峰县天力鸿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冯本军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2015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拼板工作,同年8月11日在指接板车间做拼板时受伤,当日由车间主任燕道文将原告送往鹤峰县中心医院救治,医生对原告损伤进行清创缝合。因损伤严重,同年8月13日原告再次进入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6日,并于当日转院至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9日出院。经申请,鹤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损伤为工伤,且为七级伤残。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6年4月16日,原告向鹤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鹤劳仲案字(2016)57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未做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待遇。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田翠英不服鹤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仲案字(2016)57号仲裁裁决,于2016年7月1日诉至本院。
被告鹤峰县天力鸿实业有限公司亦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故本案应予终结,原告田翠英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入以被告鹤峰县天力鸿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的(2016)鄂2828民初504号劳动争议一案一并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田翠英负担。
审判员 冯本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余美玲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2)对管辖权有异议的;(3)驳回起诉;(4)保全和先予执行;(5)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7)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8)中止或者终结执行;(9)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0)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1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
审判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