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2045号
原告:陈治春,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奉节县永昌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万胜乡真武村,注册号500236000004527。法定代表人代成玉,负责人。
原告陈治春与被告奉节县永昌矿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治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安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节县永昌矿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治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275元(4738元/月×25个月);3.被告支付七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594元(4738元/月×13个月),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42元(4738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04元(4738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70元(4738元/月×15个月);两次停工留薪期工资142146元(4738元/月×3个月)、28428元(4738元/月×6个月);生活津贴33166元(4738元/月×10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0年起便在被告处务工。原告在被告处务工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参加养老保险。2013年2月原告感觉身体不适,由被告组织到医院进行体检,经医院检查,原告患上了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152号认定为工伤;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奉节劳鉴初字[2013]1374号鉴定为柒级伤残,相关机构将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送达到被告。原告患上职业病后,仍然在被告处务工。2014年7月24日,原告在被告煤矿务工时,又不幸因工受伤,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42号认定为工伤;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奉节劳初鉴字[2015]354号鉴定为九级伤残。相关机构也将此次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送达到被告。原告受伤后,被告却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予以补偿(其中原告的七级伤残的伤残补助金,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也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奉节县永昌矿产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奉节县永昌矿产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24日。2007年4月9日,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至今在保。2013年7月3日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11月16日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认定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4年2月12日原告的伤情被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无护理依赖。原告患上职业病后,仍然在被告处务工。2014年7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井下修大路,被矿车撞伤面部和胸部。重庆渝东医院诊断为:1、中型脑外伤;1)颅中窝骨折、2)左侧耳廓裂伤;3)脑脊液耳漏;2、口腔粘膜钝挫伤;3、下颌骨骨折;4、面部软组织钝挫伤……。2014年10月27日,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事故伤害认为工伤。2015年4月23日,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1月12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25512元(玖级伤残6个月×42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929元(柒级伤残3个月×3783元);生活津贴玖级10592元(4个月×3783元×70%);生活津贴玖级10592元(3个月×4252元×70%),共计56385元;驳回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参加养老保险。原告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柒级)43381元已核发至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奉节劳人仲案字[2016]第3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重庆市工伤保险伤残待遇审核台账、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1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签收回证、奉节劳鉴初字[2013]137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签收回证、奉节劳初鉴字[2015]354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及送达回证、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治春在为被告奉节县永昌矿产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的过程中患上职业病及遭受事故伤害,后均被认定为工伤,并分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陈治春于2016年1月12日向仲裁委员会就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表明陈治春在申请仲裁时已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应当解除。《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7)273号第五条规定,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两次发生工伤,劳动鉴定委员会分别作出不同等级的鉴定结论,没有根据两次伤情综合评定等级的,职工可以根据不同等级的鉴定结论分别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待遇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待遇就高、不重复享受的原则处理。本案中,陈治春患职业病及遭受事故伤害均被认定为工伤。劳动鉴定委员会没有根据两次伤情综合评定等级,分别作出七级、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陈治春可以根据七级、九级的鉴定结论分别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待遇根据七级伤残享受,不应重复享受。因被告为原告申办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社保基金支付,本院不予处理。但原告因患职业病享有的一次伤残补助金43381元已核发至被告处,应支付与原告。原告主张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分析如下:关于陈治春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738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计15个月,为71070元。关于陈治春主张的两次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原告陈治春在职业病诊断结论出来后,继续在该单位上班至第二次工伤事故发生。故其不应享有该职业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再者,参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之规定,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两次发生工伤,劳动鉴定委员会分别作出不同等级的鉴定结论,没有根据两次伤情综合评定等级的,职工可以根据不同等级的鉴定结论分别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待遇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待遇就高、不重复享受的原则处理。原告亦不能享有因职业病尘肺壹期(停工留薪期3个月)的待遇。陈治春发生事故伤害后,住院治疗,应享有该次事故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双方都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工资标准,以2013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252元为原告本人工资。故原告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5512元(4252元/月×6个月)。关于陈治春主张的生活津贴。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被诊断为职业病后,仍在用人单位上班,不应享有此次工伤的生活津贴。2014年7月24日,原告发生事故工伤,而后入院治疗。2015年4月23日,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为玖级。故原告可主张生活津贴3个月(2015年4月23日至2014年7月24日-6个月),为8929.2元(4252元/月×3个月×70%)。关于陈治春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其参加养老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主张从1990年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现以被告初始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即2007年4月9日)为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以及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主张月工资按4738元(参照2014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享有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642元(4738元/月×9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2》,《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治春与被告奉节县永昌矿产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奉节县永昌矿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治春经济补偿金42642元;
三、被告奉节县永昌矿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治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512元、生活津贴8929.2元,共计148892.2元;
四、驳回原告陈治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奉节县永昌矿产有限公司负担。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曹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