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514民初425号

郑楚彬与李杰城,黎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4-12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楚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李杰城,黎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425号原告郑楚彬,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湖南区。委托代理人陈钦光,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红领巾路55号。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继敏,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旭江,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高安大道139号(汽运城6栋3号)。负责人朱学军,总经理。被告李杰城,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告黎朋,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原告郑楚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汕头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下称高安保险公司)、李杰城、黎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映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楚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钦光,被告汕头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继敏、庄旭江,被告李杰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安保险公司负责人及黎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楚彬诉称,2015年7月6日20时10分,他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载李明华、郑甲、郑乙和郑丙沿陈沙公路逆向从西往东行驶,至事发路段遇被告黎朋临时停放在非机动车道的赣C×××××号轻型自卸货车,他驾车往右绕过赣C×××××号轻型自卸货车时,与对向被告李杰城驾驶的粤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他与李明华、郑甲、郑乙和郑丙不同程度受伤以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杰城、黎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明华、郑甲、郑乙和郑丙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被告李杰城和黎朋的过错行为造成他身体伤害,被告汕头保险公司和高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杰城和黎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汕头保险公司和高安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他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256848.34元(具体以司法鉴定为准),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支付;2、判令被告汕头保险公司和高安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他上述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按46%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李杰城和黎朋对被告汕头保险公司和高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46%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汕头保险公司和高安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先予赔偿他各项损失共计352594.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2、判令被告汕头保险公司和高安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上述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按2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李杰城、黎朋对被告汕头保险公司和高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郑楚彬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查询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据以证明被告汕头保险公司和高安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3、被告李杰城和黎朋的身份证,据以证明被告李杰城和黎朋的主体资格;4、机动车驾驶证,据以证明被告李杰城和黎朋的驾驶资格;5、机动车行驶证,据以证明粤D×××××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李杰城及赣C×××××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黎朋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2份,据以证明粤D×××××号轿车和赣C×××××号轻型自卸货车分别在被告汕头保险公司和高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8、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病程记录、汕头潮南振武医院通用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表、病情介绍、报告单及出院记录,据以证明其住院治疗及住院251天的事实;9、医疗发票14张,据以证明其花去的医疗费用;10、司法鉴定意见书,据以证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康复费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316天,护理期评定为270天,前12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15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90天、营养费1800元;11、鉴定费发票,据以证明其花去鉴定费2600元;12、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及汕头市潮南区陇田镇溪西居委会出具并加盖汕头市公安局陇田派出所印章的证明,据以证明其被扶养人情况。原告郑楚彬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有:汕头市潮南区陇田镇溪西居委会出具并加盖潮南区陇田镇人民政府公共事业发展办公室印章的证明,据以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需要其扶养的事实。

被告汕头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当庭辩称,一、其公司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没有异议。

二、本案应明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李杰城和黎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应在30%的范围内共同承担,具体应由被告李杰城在1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朋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部分缺乏合法性、合理性,其中医疗费有51367.67元为非医保用药,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应由被告李杰城承担,其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在汕头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其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原告垫付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标准过高,且以同一标准一直计算至整个护理期结束,缺乏合理性;原告出院时已治疗终结,主张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缺乏事实依据,该二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其主张缺乏依据;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错误,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应当依法提交相关的票据,否则其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予以酌减;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汕头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赔款收据信息1张,据以证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

被告高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赣C×××××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警部门已对本案作出被告黎朋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其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15%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在核实被告黎朋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后其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另外,本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平均分配。

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误工天数过长,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其公司认为护理天数过长,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护理人员应以一人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该案件有多个扶养人,对于超出部分其公司不予认定;其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提供正式发票,以发票数额为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高安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李杰城当庭辩称,其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没有异议,其它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李杰城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黎朋辩称,一、赣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高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

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和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定。

三、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请求法院在被告高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黎朋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汕头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李杰城、黎朋在次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医疗机构并未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的事实;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其与被告黎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关于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对被告汕头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杰城对原告及被告汕头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可予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杰城、黎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明华、郑甲、郑乙和郑丙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8系原告受伤住院的病历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和住院251天的事实。证据9系医疗费发票,真实性可予认定,被告汕头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51367.67元为国家非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项目费用,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汕头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因事故花去医疗费共256848.34元,其中原告自付医疗费231848.3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0、11系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部门出具的发票,被告汕头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康复费为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316天;护理期评定为270天,前12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15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90天、营养费1800元的意见予以认定,同时确认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2600元。证据12系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及汕头市潮南区陇田镇溪西居委会出具并加盖汕头市公安局陇田派出所印章的证明,真实性可予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与李明华生育有儿子郑甲、郑乙、女儿郑丙及原告父亲高振雄与原告母亲李素珍生育有五个子女的事实。对被告汕头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被告汕头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6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依据,护理费可按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其儿子郑甲至年满18周岁尚需抚养11年,儿子郑乙至年满18周岁尚需抚养13年,女儿郑丙至年满18周岁尚需抚养14年(实为15年),其父亲高振雄需扶养的年限为18年,原告母亲李素珍需扶养20年,其请求的计算年限低于实际需扶养年限,可予照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3.2元/年×(11年+13年+14年)÷2人×20%+10043.2元/年×(18年+20年)÷5人×20%=53429.82元。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需扶养年限、扶养人数和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计算,本案中原告虽需扶养多人,但因被扶养人有多个扶养人,其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对被告高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显然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根据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赔偿数额恰当,可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虽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住院、转院及出院均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本院查明,2015年7月6日20时10分,原告郑楚彬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明华、郑甲、郑乙和郑丙沿陈沙公路逆向从西往东行驶,至事发路段遇被告黎朋临时停放在非机动车道的赣C×××××号轻型自卸货车,原告驾车往右绕过赣C×××××号轻型自卸货车时,与对向被告李杰城驾驶的粤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李明华、郑甲、郑乙和郑丙不同程度受伤以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1日转送到汕头潮南振武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251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汕头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黎朋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楚彬在事故中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杰城、黎朋在事故中有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明华、郑甲、郑乙和郑丙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郑楚彬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元,康复费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316天,护理期评定为270天,前12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15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90天、营养费1800元。另查,粤D×××××号轿车的所有人系李杰城,该车向被告汕头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0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赣C×××××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黎朋,该车向被告高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2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诉讼中,本院征求本宗交通事故另外四位受害者的意见,均明确表示其伤势不严重,损失自行承担,不要求各被告赔偿。又查,原告郑楚彬与李明华共生二男一女,儿子郑甲于2009年6月21日出生,需扶养的年限为11年;儿子郑乙于2011年3月17日出生,需扶养的年限为13年;女儿郑丙于2012年7月25日出生,需扶养的年限为15年。原告父亲高振雄与母亲李素珍生育有五个子女。父亲高振雄于1954年4月13日出生,需扶养的年限为19年;原告母亲李素珍于1957年7月24日出生,需扶养的年限为20年。再查,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7766元;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45.6元;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楚彬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明华、郑甲、郑乙和郑丙沿陈沙公路逆向从西往东行驶,至事发路段遇被告黎朋临时停放在非机动车道的赣C×××××号轻型自卸货车,原告驾车往右绕过赣C×××××号轻型自卸货车时,与对向被告李杰城驾驶的粤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李明华、郑甲、郑乙和郑丙不同程度受伤。对该宗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原告郑楚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杰城、黎朋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对该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粤D×××××号轿车及赣C×××××号轻型自卸货车均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郑楚彬请求被告汕头保险公司及高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因部分依法不能认定或计算标准缺乏依据,对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256848.34元;2、误工费:27766元/年÷365天/年×316天=24038.5元;3、护理费:62190元/年÷365天×(120天×2人+150天×1人)=6644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1天=25100元;5、后续治疗费:16000元;6、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20%=48982.4元;7、营养费1800元;8、康复费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3429.82元;10、交通费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05647.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的损害已超出被告汕头保险公司及高安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原告请求被告汕头保险公司及高安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其损失,予以支持。被告汕头保险公司和高安支公司应在各自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的损失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损失110000元向原告直接赔付。超出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和的部分285647.26元,因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杰城、黎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均属机动车,故应认定原告与李杰城、黎朋应分担事故的比例基数分别为70%,30%,30%,再将被告李杰城、黎朋分别分担的比例基数30%除以原告、李杰城、黎朋三人分担的比例基数之和130%,被告李杰城、黎朋应分担的事故赔偿比例为23.08%[30%÷(70%+30%+30%)]。因原告仅主张按23%的比例赔偿,本院予以照准,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后部分的285647.26元,被告李杰城、黎朋均应赔偿65698.87元,而被告李杰城、黎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分别由被告汕头保险公司和高安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中各赔偿65698.87元,加上交强险应赔偿部分,被告汕头保险公司应赔偿175698.87元,抵除其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付165698.87元;被告高安保险公司应赔偿175698.87元,抵除被告黎朋已付医疗费15000元,尚应赔付160698.87元。对被告汕头保险公司主张由被告李杰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1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朋按20%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高安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15%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黎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向被告高安保险公司理赔。对被告汕头保险公司和被告高安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汕头保险公司和被告高安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此,对被告汕头保险公司和被告高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给原告郑楚彬各项损失165698.87元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给原告郑楚彬各项损失160698.87元。

三、驳回原告郑楚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8.92元减半收取3294.46元,鉴定费用2600元,由原告郑楚彬负担227.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3106.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负担3056.99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映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 纯 微信公众号“”